1月11日,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获悉,银保监会办公厅于日前下发《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批复同意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试点开展单户对公和个人批量不良资产转让。
《通知》显示,首批参与试点银行包括6大行、12家股份行;参与试点的不良贷款收购机构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符合条件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对比此前征求意见稿,《通知》对于批量个人不良贷款处置实现“一增一减”:“一增”为,对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而言,批量收购个人不良贷款也不受区域限制;“一减”为,参与试点的个人贷款范围为已经纳入不良分类的个人消费信用贷款、信用卡透支和个人经营类信用贷款为主,住房按揭贷款、汽车消费贷款被删除。
“《通知》以试点方式拓宽了银行业不良贷款的处置渠道和方式,对防范化解金融系统系性风险,提升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效能具有特别的现实意义。”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律顾问卜祥瑞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
卜祥瑞同时强调,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是一项全新的风险化解工作,个人不良贷款具有数量大、客户群体复杂、处置工作难等特点,各相关主体应特别注意保护贷款客户包括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银行不良贷款处置渠道扩充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和不良贷款率整体上均呈现一定的上升趋势。银保监会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三季度末,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28350亿元,较上季末增加986亿元;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1.96%,较上季末增加0.02个百分点。
“银保监会适时发布不良贷款转让试点新政策,可谓正当其时。”卜祥瑞表示,不良贷款的持续性增加以及处置渠道和方式上的不当限制,加大了商业银行自身的经营风险,大量不良贷款也占用了有限的信贷资源,导致实体经济无法获得有效的信贷支持,严重制约银行对实体经济支持的有效性和持续性。
此次《通知》放开了对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和批量个人不良贷款转让的限制,进一步扩充了银行不良贷款的处置渠道。
与去年上半年的征求意见稿相比,《通知》仍明确首批参与试点银行包括6大行、12家股份行;参与试点的不良贷款收购机构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符合条件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且,参与试点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运营满足经营管理状况较好等条件,并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局出局同意文件。
同时,《通知》明确参与试点的个人贷款范围为个人消费信用贷款、信用卡透支和个人经营类信用贷款为主,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个人经营性抵押贷款等抵(质)押物清晰的个人贷款,应当以银行自行清收为主,原则上不纳入对外批量转让范围。
卜祥瑞表示,个人消费信用贷款、信用卡透支和个人经营类信用贷款是个人贷款中占比较高品种。“不良贷款转让试点新政实施,为压降商业银行个人不良资产,提供了有效的政策保障。”
“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个人经营性抵押贷款等个人贷款未纳入,可能是监管部门考虑到这类资产定价难度相对较大、处置周期更长的缘故。”一位业内人士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
强化转让信息披露与保护
《通知》对于坚持真实洁净整体转让、强化不良贷款转让风险控制、严格受让个人贷款清收要求、规范转让信息披露、依法保护有关贷款主体信息等多方面也提出明确要求。其中,规范转让信息披露、依法保护有关贷款主体信息两方面在此前征求意见稿中未有相关内容。
坚持真实洁净整体转让方面,《通知》要求银行、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在开展不良贷款转让中应遵循真实性、洁净性和整体性原则;明确禁止试点机构在转让合同之外签订抽屉协议或回购条款等,杜绝虚假出表、虚假转让、逃废债务等行为,不得违规向债务关联人进行利益输送,转移资产。
严格受让个人贷款清收要求方面,《通知》要求资产管理公司对批量收购的个人贷款,只能采取自行清收、委托专业团队清收、重组等手段自行处置,不得再次对外转让,禁止暴力催收不良贷款;对于采取委托清收方式的,应当加强对清收机构管理,严禁委托有暴力催收行为、涉黑犯罪等违法行为记录的机构开展清收工作。
“近年来,社会上针对债务人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存在一些反催收联盟等非法组织,作为金融机构,既要避免在不良债权维护过程中暴力催收行为发生,也要坚决采取有力举措打击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并配合好公安等部门打击反催收联盟逃废债务的专项工作。”卜祥瑞认为。
而对于规范转让信息披露、依法保护有关贷款主体信息方面的新增内容,卜祥瑞表示,对于试点不良贷款转让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诸如个人身份信息等。“鉴于《民法典》的颁行和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在制定,对于批量收购个人贷款的资产管理公司,不仅应承担原合同约定的信息使用义务,还要依法采取必要保护措施,坚决防止发生个人信息泄露和非法使用的情形。”
卜祥瑞表示,行业协会、监管机构还应尽快组织有关专家制定《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条例》(专家建议稿),并在《商业银行法》修订过程中,增加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原则性规定,推动不良资产处置向市场化、法治化方向发展。
此外,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关于不良债权案件适用法律的新规定尚未发布,导致旧规定被废止后相关业务法律适用存在空白,对存量不良资产及新增不良资产都有较大影响。卜祥瑞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考虑该情况及实践需要,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以解决法律适用空白问题。
(作者:李愿 编辑:李伊琳)
(张洋 HN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