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海一中院对全国首例电商平台涉反通知义务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进行公开宣判。
网店因供货商投诉被淘宝处罚。上海一中院认为,投诉方供货商因重大过失导致错误投诉,淘宝公司在证据审核过程中存有过错,导致未及时终止处罚,网店售卖投诉商品存有不当且未积极维权,亦存在一定过错,改判酌定网店损失20万元,供货商、淘宝公司和网店分别承担50%、30%和20%的责任,并判令淘宝公司限时恢复网店积分和保证金。
案情回顾:网店因供货商投诉被淘宝处罚
2019年3月15日,某淘宝网店被供货商投诉出售假冒商品。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通知网店,要求网店三个工作日内提供材料申诉。
3月21日,淘宝公司认为网店超时未申诉,对网店作出立即删除商品、搜索屏蔽店铺等处罚。
3月25日,网店向淘宝公司申诉,并提交进货发票。淘宝公司以发票购买方非网店经营者、开票时间晚于投诉时间为由,认定申诉不成立。
4月30日,供货商再次以售假为由向淘宝公司投诉网店。淘宝公司通知网店限期申诉。
5月5日,网店申诉并提交网店购销合同书、发货单、发票。淘宝公司以购销合同不完整、发票显示的购买方非网店经营者、发货单未盖章为由,要求网店补充提交材料。
5月6日,淘宝公司对网店再次作出处罚。两次处罚后,淘宝公司于5月8日对网店实施在线商品不超过5件的措施,并于7月31日以售假为由罚没网店淘宝消保保证金2,500元。
网店认为,淘宝公司的不当处罚导致网店排名大幅下降、网店浏览量大幅减少,销售额也因此大幅减少,故起诉要求供货商撤销对网店的投诉,淘宝公司撤销对网店的处罚,恢复网店商品销售链接,并与供货商连带赔偿网店经济损失120万元等。
一审:淘宝公司处罚不当应负40%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供货商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的产品实物包装与标识是其鉴定报告中显示的正品包装与标识,并非投诉时所称的不同于正品的包装与标识,且庭审中自认因工作疏忽其向淘宝公司投诉时所提供的投诉资料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供货商的投诉存在重大过失,与网店受处罚而遭受损失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淘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申诉材料转送给供货商或其已收到供货商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起诉的通知,在这种情况下,淘宝公司并未及时终止处罚措施,对损失的扩大亦负有责任。
由此,一审法院判令供货商撤销投诉,淘宝公司恢复网店积分及保证金,共同赔偿网店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供货商负60%的责任,淘宝公司负40%的责任。
网店及淘宝公司均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投诉方、淘宝公司、网店均存过错各担责50%、30%和20%
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供货商是否为恶意投诉、淘宝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不当、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供货商系因重大过失导致错误投诉,非恶意投诉。
首先,网店在两次投诉所涉经营中均有不当行为。本案尚无法证明供货商投诉时提交的检测报告系虚假,且在诉讼中供货商已主动申请撤销投诉,供货商的投诉非属恶意投诉范畴。
淘宝公司基于自治规则中的“售假行为”采取的措施并非过当。淘宝公司采取的对应措施系基于自治规则中的“售假行为”处置条款,有其合同依据,且无违反法律规定或有违公序良俗等无效情形。
淘宝公司在证据审核过程中存有过错,导致未及时终止处罚,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一中院认为,在网店提供初步证据后,其申诉应为有效,但淘宝公司未告知供货商应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未依法及时终止已采取的必要措施,有违法律的规定。其次,淘宝公司在第二次申诉处理时存在一定主观过错。淘宝公司对供货商与网店采用标准不一的证据证明标准层次,有违公平,实际对网店依法维护权利设置了不合理的条件,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酌定损失20万,投诉方、淘宝公司、网店各担50%、30%和20%。
供货商投诉时存重大过失,应对网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淘宝公司在证据审核方面存在过错,导致错误未能及时纠正,对网店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网店售卖涉案投诉商品存在不当行为,且在淘宝公司给予第二次补正机会时未积极维权,直至诉讼,才提供进一步补强证据,可适当减轻供货商和淘宝公司的责任。
供货商对网店连续两次投诉导致网店仅能销售5件商品,使其基本处于“关店”状态,造成营业额大幅减少,是考量损失的因素之一。因网店对其年营业额60万元的主张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淘宝公司调取的网店销售情况、处罚措施持续时间等因素,上海一中院酌定网店损失20万元。
上海一中院遂作出如上改判。
(文章来源:东方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