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产品“挑”个“质量问题”的理由,迟迟拖欠货款,对于深天马A这招,债权人直接起诉。而在庭审中,法院更是对深天马A的“招数”一一否定。
拖欠货款:直言“产品问题”、“中途停产造成损失”
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期发布的《莫某乐与天马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即《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9民初7818号,显示,天马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深天马A或天马公司)拖欠债权人莫某乐货款七十余万元,并以两大理由为由,迟迟未支付该笔货款。
据上述判决书,其实,该笔货款债权实为深圳市鑫岸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莫某乐。2019年5月7日,莫某乐与案外人深圳市鑫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鑫岸公司对天马公司存在应收货款,货期为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货款金额为727372.14元,现鑫岸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莫某乐;鑫岸公司应于签订协议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关于本次债权转让的事宜。
同日,鑫岸公司向天马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天马公司在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应付但未付货款727372.14元转让给莫某乐,并要求天马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五日内向莫某乐履行全部义务。
判决书显示,庭审中,天马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但对于该笔货款,天马公司称其与鑫岸公司一直存在产品质量争议,且鑫岸公司停产给其造成损失,应当在双方核算后予以处理。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莫某乐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送货单》等书证可以证明,鑫岸公司与天马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鑫岸公司已将其对天马公司的债权合法转让予莫某乐,故莫某乐具备向天马公司主张债权之权利。莫某乐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鑫岸公司已向天马公司提供了价值727372.13元的货物。
“但天马公司未就其货款支付情况予以举证,故本院对天马公司欠付货款之事实予以认可。莫某乐诉请天马公司支付货款727372.13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判决书显示。
“赖账”失败:被判支付逾期货款+逾期利息共70余万元
对于上述天马公司提及的产品质量问题,以及中途停产所带来的影响,并以此为由而拒付货款的行为,均不被法院采纳。
其一,对于产品质量问题。法院表示,天马公司关于涉案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仅提供电子邮件及案外人出具的索赔协议为证,该证据无法直接反映货物质量实际存在何种问题,无法作为证明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直接证据。
另外,法院认为,天马公司提供的邮件人员及索赔案外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证据显示的质量问题与鑫岸公司提供的货物相关。
其二,对于鑫岸公司中途停止供货问题,法院表示,天马公司关于鑫岸公司中途停止供货,存在违约之主张不能作为其免除货款支付义务的理由;如天马公司认为鑫岸公司停止供货行为造成其损失的,其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合前述,天马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述判决书显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天马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某乐支付货款人民币727372.13元;”
“二、被告天马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某乐支付利息(以货款人民币727372.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付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1.5倍标准计付其后的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莫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并且,判决书还显示,如果被告天马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图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孙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