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联社(上海,记者 孙诗宇)讯,近年来有关部门集中查处了一批重大财务造假案件,其中个别案件因涉及商业银行为上市公司开展资金池业务而备受市场高度关注。全国人大代表、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董事长、首席合伙人朱建弟此次在两会提案中,建议完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维度加强对商业银行涉及上市公司资金池业务的监管。
商业银行涉及资金池产品所谓的账户资金集中,其实质是在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之间通过商业银行完成资金转移和划转,构成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典型的关联交易;所谓账户呈现余额管理,其实质是商业银行配合上市公司对外提供不实货币资金余额信息,缺乏任何合理性,严重误导了市场投资者。
朱建弟指出,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包括违反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审议和披露要求、违反资金占用的禁止性规定、违反了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回复询证函失实、以及商业银行未尽到注意义务,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从执法实践来看,我国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往往会有不同的利益相关方(包括银行、客户、供应商、甚至政府部门)的协助,由此导致审计程序失效的案例。然而,协助上市公司造假的利益相关方,往往因法律法规缺位而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此,朱建弟建议,在行政责任层面,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将监管前置,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在开展涉及上市公司的资金池业务时,应当查验上市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和信息披露文件,确保资金池业务取得适当授权和完成信息披露。如果上市公司未经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决议且未进行信息披露的,商业银行应当禁止为上市公司办理资金池业务。另外,应严格禁止商业银行将上市公司资金归集至控股股东账户的行为。否则,商业银行应受到监管机构的相应处罚。
在民事责任层面,如果上市公司未经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决议且未进行信息披露的,商业银行与上市公司签署的资金池协议无效,商业银行应当返还所归集的上市公司资金。如果商业银行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恶意串通,转移上市公司资金,回复虚假询证函的,应当与上市公司就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朱建弟指出,如果商业银行具体工作人员明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资金池业务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仍然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恶意串通、转移上市公司资金、回复虚假询证函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并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王治强 HF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