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6起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上述案例覆盖了当前多发、常见的洗钱罪上游犯罪类型,包括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非法集资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毒品犯罪等,充分揭示了不同上游犯罪下洗钱犯罪的常见手段以及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等新型犯罪手段。
围绕上述反洗钱案例,《金融时报》记者采访了复旦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中国反洗钱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严立新,请他对当前洗钱手段的新特点和反洗钱监管的新态势进行分析。
《金融时报》记者:这批洗钱案覆盖了当前多发、常见的洗钱罪上游犯罪类型。其中,有部分案例涉及“特定非金融行业”的洗钱行为。您认为,“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监管规则和协调机制还有哪些需要进一步完善?
严立新:在本次披露的六个案例中,利用虚拟货币和房地产洗钱等案例与特定非金融行业相关。根据银办发〔2018〕120号文《关于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的界定,“特定非”包含了四个领域及行业,即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销售房屋、为不动产买卖提供服务;贵金属交易商、贵金属交易场所从事贵金属现货交易或为贵金属现货交易提供服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办理或准备办理以下业务,包括买卖不动产,代管资金、证券或其他资产,代管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为成立、运营企业筹集资金,以及代客户买卖经营性实体业务;公司服务提供商。事实上,“特定非”还应该包括第三方支付、P2P小额信贷、众筹融资、大数据金融、信息化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门户、虚拟金融等新科技金融业态。
实践中,截至目前,对传统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已经做到了实际全覆盖,经过多次叠加式调整,特定非金融机构虽然也被名义覆盖,但由于配套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实施细则尚未完善,所以在一定程度上“盖而不实”。今后应该在这些方面加大力度,将反洗钱的天网编织得更大更严密,才能更接近“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战略目标。
《金融时报》记者:随着技术手段不断变化,商业模式日趋复杂,新时代洗钱手段也花样迭出。您认为当前洗钱手段具有哪些特点?
严立新:当前,洗钱手段呈现出如下新特点。
一是复杂化。复杂化是为了让资金、资产远离其非法甚至犯罪性质的源头,以便浑水摸鱼,混淆视听,使其看上去达到表面合法化的目的。
二是网络化。一方面表现为高度的有组织化、系统化和网络化;另一方面则是体现在洗钱者会更加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和平台。
三是虚拟化。利用虚拟货币、虚拟资产进行洗钱逐渐成为一个主流趋势。随着监管对实体经济、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监督覆盖越来越广,监管漏洞越来越小、越来越少,就将利用传统及金融机构进行洗钱的行为挤压外溢到虚拟领域。
四是智能化。智能化技术的应用,在为消费者、普通用户提高效率、增强用户体验的同时,也为不法分子提供了同样的便利,值得警惕。
五是国际化。目前,犯罪组织、贩毒组织、结构化设计和操作的洗钱系统多为国际化形态,大大增强了隐秘性、提高了复杂度,增加了监管难度,犯罪分子会利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监管政策差套利。
六是全球化。随着物理空间的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就会自然形成洗钱的全球化。而洗钱国际化、全球化程度越高,发现、预防、侦查、打击、起诉、判决、惩处的协同难度就越大,因为牵涉的点、线、面越多,资源配置越难。
七是极简化。极简化是复杂化操作的另一个极端。在实践中,有些手法走极简路线。例如将黄金融化制作成不同形状的餐具刀叉等,直接伪装成铜制或镀铜制品出口。这类手法常常脑洞大开,非常大胆,往往简单、粗暴。
《金融时报》记者:上述复杂多变的洗钱手段对监管提出了更高挑战。您认为,反洗钱工作又应当如何应对?
严立新: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进入深水区,经济进入新常态,金融安全和金融风险防范化解的重要性日益凸显。随着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前沿技术的快速发展、普及和应用,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其隐蔽性、破坏性不断增强,尤其是金融科技创新领域正在成为洗钱犯罪的重灾区,严重威胁国家的金融安全。如何在新常态下树立新理念,革新模式,创新工具,持续运用新技术有效遏制洗钱犯罪,维护金融安全,是政府监管部门、业界和学者日益关注并倾力解决的焦点问题。
近年来,针对复杂多变洗钱手段的出现,反洗钱监管也呈现新的特点,可以用这六个字概括——“广、高、深、虚、科、严”。
其中,“广”是指监管压力来源广、反洗钱覆盖领域广、监管资源协调广。现阶段,以CRS为标志的全球“三反”(反洗钱、反恐融资、反逃税)网络日臻完善。
“高”则指反洗钱战略定位高、反恐怖融资“态压”高、行政处罚金额高。反洗钱战略已上升至国家战略高度,党和政府对恐怖融资实行“高电压”监管,对这类行为零容忍;同时,近年来央行对违规机构的反洗钱处罚金额也较高。根据央行披露,2020年对614家金融机构、支付机构等反洗钱义务机构开展了专项和综合执法检查,依法完成对537家义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处罚金额5.26亿元,处罚违规个人1000人,处罚金额2468万元。对比之下,2019年人民银行全系统处罚违规机构525家,罚款2.02亿元,处罚个人838人,罚款1341万元。
“深”强调作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央行看得深、要求深、落实深。目前,反洗钱监管出现了五大转变趋势,即 “从规则向原则、由被动向主动、由形式向实质、由条线向全员、由成本中心向价值中心”转变,监管正在逐渐向“纵深”处探索。
“虚”则是强调了虚拟资产等创新技术、产品、服务和渠道已被纳入监管范畴,体现了“虚拟不虚,虚实互化,虚实并重”的新特点。
“科”是指反洗钱监管和义务履行的政策、规则、流程需要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当然,科技的演进在为我们带来安全感改善的同时往往也会衍生新的风险,而防范新的风险则仍需靠科技。
“严”包括形势严峻、规则严格、执行严厉。
《金融时报》记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负责人就联合发布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答记者问时,都曾谈及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对洗钱罪作了修改,明确将“自洗钱”入罪。但业内多位专家表示,目前有关司法解释及文件还未对有关内容调整,这对司法实践造成一定困扰。对此,您怎么看?
严立新:“自洗钱”难入罪是我们以前面临的实际困境。事实上,自2002年以来,央行、公检法、财政部、外交部、司法部、海关总署等多部门投入了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但司法实践中被定为洗钱罪的案件数量与我们的投入,似乎严重不成比例。
我认为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自洗钱”认识上的不统一,进而带来理解上的不一致,实际执行时地区差异、因人差异也就很明显;二是修改前的刑法对于洗钱犯罪的上位罪涵盖面过窄,只有七种,这也造成以洗钱罪判处的盘基过小;三是以前“自洗钱”未入罪,且多以这一下位罪被上位罪吸收,造成了实际定为洗钱案件的数量并不如预期多。
当前,“自洗钱”正式入罪,有利于提高全社会对洗钱的认知和重视程度,强化跨部门协同,增强反洗钱的震慑力和打击力度,形成治理合力。对于“自洗钱”犯罪的法律认定,目前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洗钱罪进行了修改,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及文件还未将有关内容进行配套调整,这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模糊空间,造成一定困扰。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加强和完善有关立案追诉规定,出台权威司法解释等文件,以便指导具体案件的办理。
反洗钱案例一:
严惩洗钱犯罪 助力“打财断血”
2009年至2016年,熊某(另案处理)在担任江西省南昌市生米镇山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曾因涉黑、依仗宗族势力等垄断村周边工程攫取高额利润。期间,南昌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为低价取得山某村157.475亩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多次向熊某行贿,曾某以提供银行账户、转账、取现等方式,帮助熊某转移受贿款共计3700万元。
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等联合调查、取证,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对本案所涉大额取现、频繁划转、使用关联人账户等情况进行追查、分析,查明曾某及其关联账户与熊某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账户之间有大额频繁的异常资金转移。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认定曾某主观上应当知道其帮助熊某转移的3700万元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于2019年6月28日以洗钱罪对曾某提起公诉。同年11月15日,东湖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认定曾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万元。曾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该案例有如下启示:
一是检察机关办理涉黑案件时,要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进行深入审查,深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转移、隐匿财产的洗钱犯罪线索,打财断血,摧毁其死灰复燃的经济基础。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现遗漏应当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二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
三是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认识,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四是发挥行政、司法职能作用,做好行刑衔接与配合。人民银行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的收集分析监测,发现重大嫌疑主动开展反洗钱调查,并向司法机关提供洗钱犯罪线索和侦查协助。人民检察院办案中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可以主动向人民银行调取所涉账户资金来源、去向的证据,对大额取现、频繁划转、使用关联人账户等异常资金流转情况可以联同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等进行分析研判,及时固定洗钱犯罪主要证据。
反洗钱案例二:
行刑双罚共促洗钱犯罪惩治和预防
2013年至2018年6月,杭州腾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以腾某公司名义向189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14.49亿余元。2016年年底,朱某出资成立杭州瑞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聘用雷某、李某为该公司员工。应朱某要求,雷某、李某明知腾某公司以外汇理财业务为名进行非法集资,仍通过大额取现、大额转账、同柜存取等方式将上述非法集资款转移给朱某。最终,2019年11月19日,拱墅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认定雷某、李某犯洗钱罪。
案发后,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启动对经办银行的行政调查程序,认定经办银行重业绩轻合规,未进行必要的核查验证工作等。经办银行在反洗钱履职环节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本案被告人长期利用该行渠道实施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经办银行罚款400万元。
上述案例的典型启示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在非法集资等犯罪持续期间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可以构成洗钱罪。且上游犯罪是否结束,不影响洗钱罪的构成,洗钱行为在上游犯罪实施终了前着手实施的,可以认定洗钱罪。
二是洗钱犯罪手段多样,变化频繁,本质都是通过隐匿资金流转关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透过资金往来表象,认识行为本质,准确识别各类洗钱手段。
三是充分发挥金融机构、行政监管和刑事司法反洗钱工作合力,共同落实反洗钱义务和责任。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充分发挥反洗钱“第一防线”的作用。人民银行要加强监管,对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活动进行反洗钱调查,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履职不力的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和刑事诉讼中指控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准确追诉犯罪,发现金融机构涉嫌行政违法的,及时移送人民银行调查处理,促进行业治理。
反洗钱案例三:
准确认定利用虚拟货币洗钱新手段
2015年8月至2018年10月间,陈某波通过违规销售定期固定收益理财产品、开设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发行虚拟币等手段盗用客户资金,并拒绝兑付理财产品,拖延甚至拒绝投资者提现,被公安局立案侦查,并潜逃境外。
2018年8月,为转移财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陈某枝、陈某波二人离婚。陈某枝明知陈某波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调查、立案侦查并逃往境外,仍将300万元转至陈某波个人银行账户,并通过比特币等方式将90余万元转给陈某波。上述资金均系陈某波此前非法集资所获收益或相关款项。
立案调查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提出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根据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调取证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指导商业银行等反洗钱义务机构排查可疑交易,通过穿透资金链、分析研判可疑点,向公安机关移交了相关证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枝以银行转账、兑换比特币等方式帮助陈某波向境外转移集资诈骗款,构成洗钱罪。
上述案例的典型意义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利用虚拟货币跨境兑换,将犯罪所得及收益转换成境外法定货币或者财产,是洗钱犯罪新手段,洗钱数额以兑换虚拟货币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计算。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的监管政策存在差异,虚拟货币被利用成为跨境清洗资金的新手段。
二是根据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交易特点收集运用证据,查清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的转换过程。
三是上游犯罪查证属实,尚未依法裁判,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和起诉。
四是人民检察院对办案当中发现的洗钱犯罪新手段新类型新情况,要及时向人民银行通报反馈,提示犯罪风险、提出意见建议,帮助丰富反洗钱监测模型、完善监管措施。人民银行要充分发挥反洗钱国际合作职能,向国际反洗钱组织主动提供成功案例,通报新型洗钱手段和应对措施,深度参与反洗钱国际治理,向世界展示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在反洗钱工作方面的决心和力度。
反洗钱案例四:
开展“一案双查” 深挖洗钱犯罪线索
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的前夫陈某(另案处理)以个人或者徐州泰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10亿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7亿余元。期间,被告人张某明知陈某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仍先后开立6个银行账户,接受陈某从其个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亲友银行账户转入的非法集资款6.6亿余元,并通过转账、开具本票、由陈某及其公司会计代转出等方式将资金提供给陈某。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间,张某将工资卡账户提供给陈某,接受陈某转入的非法集资款共计307万元,张某将转入资金与工资混用,用于消费、信用卡还款、取现等。
检察机关在陈某集资诈骗案审查起诉过程中,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有部分集资诈骗资金去向不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自行侦查,并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调取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通过监测分析相关人员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发现陈某本人及关联账户巨额资金流入其前妻张某账户。检察机关进一步调取相关证据后,认定张某明知陈某汇入其银行账户的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犯罪,仍然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非法集资款转换为金融票证,协助转移资金,涉嫌洗钱罪。2017年8月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认定张某犯洗钱罪。张某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例有如下启示:
一是检察机关对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特别是对经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未按补充侦查要求补充收集证据,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需要及时收集固定,侦查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自行侦查,并将自行侦查的结果向公安机关通报,对侦查人员怠于侦查的情况提出纠正意见。
二是检察机关对洗钱罪上游犯罪开展自行侦查的,应当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
三是有效运用自行侦查追缴违法所得,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以追踪资金为导向,严惩转移非法集资款的洗钱犯罪,有利于及时查清资金去向,有效截断资金转移链条,提高追缴犯罪所得的效率效果。
(苏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