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联社(上海,记者 刘超凤)讯,“五洋债”一波三折,“投行固收总经理曹榕诉证监会案”终于迎来终审判决。
作为德邦证券前固定收益联席总经理兼债券融资部总经理,曹榕承揽的五洋债项目涉及财务造假、欺诈发行,因此被证监会撤销证券从业资格。曹榕不服处罚决定,将证监会告上法庭,但一二审均败诉。
据悉,五洋债是首例债券欺诈发行项目,涉事主体五洋建设、承销保荐机构德邦证券及相关负责人均被处罚。
曹榕主张自己并非项目组成员或负责人,没有在募集说明书和核查意见上签过字,没有参与债券销售,没有拿到五洋债相关奖金,不应被重罚。而证监会和法院均认为曹榕是债券项目承做部门负责人和项目承揽人,对该项目的进度、人员安排和项目奖金均具有主导作用,处罚决定合理。
据悉,德邦证券于2018年4月4日起与曹榕解除了劳动合同。德邦证券认为,曹榕负责的五洋债项目给德邦证券造成现实损失和商誉损失。
事出自“首例债券欺诈发行”
“曹榕起诉证监会”,可追溯到五洋债事件。2018年7月,证监会开出全市场“首张债券欺诈发行罚单”。
涉事主体是五洋建设,据天眼查,五洋建设成立于1999年,曾是浙江省建筑业重点骨干企业。据证监会查明,五洋建设通过粉饰报表,将公司包装成优良资产,制作虚假申报材料骗取发行公募债,并且存在在私募债发行过程中向投资者披露虚假信息、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等违法行为,涉案金额巨大、手段恶劣,造成了所发行债券无法兑付的严重后果。
因此,证监会对五洋建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4140万元;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合计罚款254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志樟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一年后的2019年11月,证监会又对“五洋债”的承销保荐机构德邦证券开出罚单,连带投行固收总经理、项目经理等多位高管作出处罚。
据悉,2015年7月17日,五洋建设发行总金额不超过13.6亿元的公司债券,德邦证券作为主承销商为五洋建设发行债券出具了核查意见。同时,德邦证券取得承销费收入1857万元。
但是在实际过程中,德邦证券出现以下几点问题:
第一,德邦证券未充分核查五洋建设应收账款问题。
在德邦证券质控内核初审中,认为五洋建设的应收账款在资产总额中占比较高(30.51%),并提请内核委员及项目组关注应收账款回收风险。但是项目组没有实际查阅有关明细资料,仅根据对发行人的问询,回复内部核查部门及内核委员会“五洋建设应收账款回收风险较小”。
证监会认为德邦证券作为主承销商,没有充分核实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关注到五洋建设应收账款回收风险问题时,没有充分履行核查程序,违反了证监会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德邦证券对于投资性房地产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
德邦证券质控内审初评意见也关注到,五洋建设投资性房地产在发行人资产中占比较高,达到39.55%,要求项目组说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具体情况和市场价值。对此,项目组并未取得五洋建设所有投资性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也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德邦证券未将沈阳五洲投资性房地产的出售问题写入核查意见。
根据相关文件记录,德邦证券项目组已提前知悉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沈阳五洲已与其他公司签定协议,拟将东舜百货以大幅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对外出售,可能对五洋建设产生重要重要影响。但是,项目组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将此信息写入核查意见中。
证监会认为,五洋建设债券项目负责人周丞玮直接负责项目主要核查工作,并在核查意见上签字,五洋建设债券项目的承做部门负责人曹榕对整个项目具有主导作用,周丞玮、曹榕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责任人问题上现分歧
在证监会听证过程中,曹榕对于责任人的责任分担问题提出申辩意见。
曹榕主张自己并非项目组成员或负责人,没有在募集说明书和核查意见上签过字,没有参与债券销售过程。虽然担任项目组所在部门总经理,但不是业务负责人,邮件记录中涉案项目总部审批合同虽然由曹榕递交申请,但只是走流程。第二,其在五洋建设债券项目中只是项目承揽人,没有拿到奖金,还被扣发劳动报酬。第三,曹榕通过微信要求加快进度,是为避免拖拉,影响工作效率。第四,本案相关人员与其有利害冲突,询问笔录不具有可信度。
经复核后,证监会认为曹榕作为部门负责人以及项目承揽人,负责把控项目进度和对接五洋建设方,在募集说明书“债券发行的有关机构”主承销商介绍中被列名为项目组成员。根据邮件、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曹榕对五洋建设债券项目进度和人员奖金有主导作用,是本案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证监会对曹榕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罚款,撤销证券从业资格。
“曹榕告证监会”案一二审均败诉
对于证监会的处罚决定,曹榕提请上诉。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在五洋债事件中,对于德邦证券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未尽勤勉义务之违法行为,曹榕应当承担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原因有三:
其一,在德邦证券为五洋建设战略项目提供服务期间,曹榕作为德邦证券固定收益管理总部联席总经理兼债券融资部总经理,是涉案债券项目承做部门负责人和项目承揽人,“承销与保荐项目立案立项审批表”载明曹榕是项目主承揽人,曹榕在该审批表的“部门负责人意见”一栏中签字。而且,曹榕在募集说明书(第一期)中被列为主承销商项目组成员。作为部门负责人,曹荣在《证券发行申报材料内核申请表》上签字。
其二,在五洋债项目开展过程当中,曹榕对接五洋建设方,负责把握项目进度。承销协议载明的项目联系人是曹榕。各种笔录资料均证明,曹榕对项目的进度、人员安排和项目奖金均具有主导作用。
其三,曹榕在行政程序阶段和诉讼当中,有关自己没有参与债券销售过程,其在相关审批表上签字只是作为项目负责人走流程等主张,恰恰证明了其未对涉案债券项目的风险核查问题保持应有关注。因此,中国证监会认定其作为五洋债项目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对此作出的相关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对曹榕主张自己不是项目组成员的说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证监会作出相关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应予支持。曹榕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曹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针对其所作出的处罚的诉讼请求。
曹榕不服一审判决,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等为由,要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最终,在经过审理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曹榕的上诉。
(张洋 HN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