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心绣口】
“抢帽子”交易不一定非得是证券公司等工作人员,非特殊身份主体也可以。
熊锦秋
据报道,方某在2019年11月以来多次联合“黑嘴”,涉嫌以“抢帽子”方式操纵证券市场,7月22日被专案组在广州抓获,并于8月27日被批准逮捕。笔者认为,应明确对市场操纵认定指引等配套规则。
方某为“牛散”,早在2007年12月至2009年11月间,就曾有“抢帽子”行为并被立案调查,但根据2007年《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构成“抢帽子”主体,须为“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方某并非其中主体,由此逃脱惩罚。
最近两年多时间里,方某与多个“黑嘴”团伙合作,在微信群等社交媒体荐股,然后反向交易获取暴利。证监会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2021年5月金华市公安局被指定侦办该案,随后公安联合证监部门成立研判专班,迅速锁定了方某涉嫌违法犯罪的网络,并查清了其联合黑嘴以“杀猪盘”配合实施“抢帽子”的操纵模式,大概包括“吸粉-筛粉-导流-收割”四个步骤。
值得指出的是,新《证券法》第55条,新增了虚假申报、蛊惑交易、“抢帽子”交易和跨市场操纵等4类操纵手段,对“抢帽子”交易的表述为“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其中并没有明确限定“抢帽子”交易的主体身份,理论上来讲,仅凭此款,任何人都有可能构成“抢帽子”交易。
去年相关部门对知名主持人廖某强操纵案表示,本案是证监会处罚的非特殊身份主体从事“抢帽子”操纵市场第一案(2018年处罚)。虽然当事人不是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等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但综合考量当事人节目收视率等因素,认定当事人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对众多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
显然,“抢帽子”交易不一定非得是证券公司等工作人员,非特殊身份主体也可以,但构成“抢帽子”交易的主体,绝非是普通人,需要对众多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能够产生足够影响力,这或是认定“抢帽子”交易的一个重点,应在市场操纵认定办法中予以明确。
2007年《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已经失效,在新《证券法》出台背景下,笔者建议证监部门有必要重新制定新《指引》,来对认定操纵手段作出具体规定,其中应包括上述“抢帽子”主体身份应具有相当公众影响力等限定内容。
另外,今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借鉴新《证券法》对新操纵手段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对“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操纵”等新型操纵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对“抢帽子操纵”也没有明确限定主体身份,这或是本案牛散方某可能被追究刑责的一个重要原因。
当然追究刑责也需要司法机关操作层面的文件相配合,2019年7月两高《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其中对老《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进行了明确,包括蛊惑交易、“抢帽子”交易、幌骗交易、重大事件操纵、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跨期现货市场操纵、其他方法操纵等七种操纵手法,目前这个文件现行有效。
既然《证券法》以及《刑法》都是新的,针对老《刑法》和老《证券法》出台的《解释》,笔者认为似乎已经不合时宜、不应继续适用,笔者建议应制定新的《解释》。
当然,此前《解释》中规定的重大事件操纵、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这两款主要针对的是上市公司层面的操纵手段,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但在新《证券法》、新《刑法》中似乎没有对应条款,目前笔者也尚未见相关判例;建议新《解释》以及新《操纵行为认定指引》,在“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中吸纳这两个条款,以最大限度遏制上市公司层面的市场操纵行为,这或是目前法律的一个盲点。
(作者系资本市场研究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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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