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2018年10月19日,中信建投证券安立路营业部员工提供给客户智某错误资金账号,导致客户智某无法正常交易。客户智某认为,中信建投证券从业人员的严重过错,致使自己无法买入中信建投股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中信建投证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客户智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信建投证券和中信建投证券安立路营业部连带赔偿智某经济损失307623元。最终,法院酌定二被告连带赔偿智某损失30000元。
2018年10月18日,智某的儿子赵某判断A股大盘见底,就给智某选中中信建投这支股票,智某银行账户有337.9万元资金准备全部买入股票。
智某因忘记炒股资金账户号和密码,无法操作购买股票,遂于2018年10月19日(周五)上午,与被告一客服赵某1电话联系,赶到营业部查询,赵某1让客服侯某接待,在柜台给智某办理重设密码,侯某将资金账户号XX写在一张纸上交给智某,同时把智某的股票交易手续费由万分之三调整到万分之二。智某回到家,用侯某提供的资金账户号却无法登录中信建投股票交易平台,智某非常着急,中午12点钟与侯某电话、短信沟通说明,仍然无法登录。
下午一点开盘中信建投股票股价6.59元,智某却无法买入,多次与侯某和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立路证券营业部客服热线电话、微信联系,都未解决问题,直到收盘前,智某都无法买入股票,而下一个交易日10月22日,中信建投股票开盘就是6.94元,很快涨停(股价7.51元)。
经查证,XX这个账户号不是智某本人的,是他人的账户号,智某的账户号是XX。智某通过微信和赵某1、侯某交涉协商赔偿损失,并于10月22日上午到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立路证券营业部找侯某、赵某1和其领导反映情况,要求赔偿损失,侯某承认他给智某的账户号是错误的,赵某1也认可失误,同意赔偿。营业部副经理薛某也告知,赔偿智某损失已向总公司申请。但是,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立路证券营业部只同意赔偿智某2万元,不足弥补智某的经济损失。
智某到中国证监会投诉,此纠纷经中证中小投资者中心北京调节站调解,双方因赔偿数额争议,未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被告从业人员的严重过错,致使智某无法买入中信建投股票,给智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智某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智某的合法权益。
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立路证券营业部辩称,不认可智某有购买中信建投股票的真实意愿,经我们查询智某在1999年7月14日就在申万宏源(000166,股吧)证券公司开立了账户,开始进行股票交易,该账户正常可用,智某在1999年就开始股票交易了,是资深股票人员,交易经验非常丰富。智某没有用申万宏源账号购买股票,证明智某没有真实购买意愿。2018年10月19日下午16:06,我们已经告知了智某正确的资股票账号,2018年10月22日开盘时,如果智某有购买股票的真实意愿就会购买。而2018年10月24日智某才购买了股票但是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股票。2018年10月24日之前,智某在中信建投的账户里没有资金,是不具备购买股票的资格。智某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不具备合理性。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交相关证据或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诉讼后果。智某虽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服务合同且不认可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立路证券营业部提交的电子版《客户合同书》,但结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认定智某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立路证券营业部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
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庭审中虽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立路证券营业部提供给智某错误资金账号这一事实,但考虑到一方面智某未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智某未举证证明合同双方就违约责任如何约定,现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如果法院判决愿意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立路证券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法院酌定二被告连带赔偿智某损失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立路证券营业部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智某经济损失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立路证券营业部负担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智某),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智某)。
(赵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