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2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划定互联网人身险经营门槛,实施互联网人身险产品专属管理和回溯监管机制。
作为今年2月1日实施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配套规范性文件,《通知》细化并完善了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相关监管规则。
划定互联网人身险经营门槛
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设立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在其自营网络平台,公开宣传和销售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订立保险合同并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符合有关条件的保险公司,可在全国范围内不设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
哪些公司能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通知》要求,保险公司(不包括互联网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1.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20%,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75%。
2.连续四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3.连续四个季度责任准备金覆盖率高于100%。
4.保险公司公司治理评估为C级(合格)及以上。
5.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时,《通知》对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提出了相应的技术能力、在线运营能力和服务能力。
业务技术上,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具备高效、稳定的业务系统,能“支持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专属管理”、“对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实行独立核算”。
运营能力上,保险公司应具备在线投保、在线核保、在线承保、在线服务能力。
服务体系上,保险公司应保障每日无间断在线服务,消费者咨询或服务请求接通率不低于95%;保险公司客户服务人员不得主动营销,其薪资不得与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销售考核指标挂钩;互联网人身险业务应加强投诉管理,设立在线投诉渠道等。
实施产品专属管理
随着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市场份额不断扩大,《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应对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实施专属管理,重点解决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定价不科学、宣传销售不适当、管理服务不到位等问题。
《通知》明确,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范围限于意外险、健康险(除护理险)、定期寿险、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人寿保险(除定期寿险)和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年金保险,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人身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申请审批或者备案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产品名称应包含“互联网”字样,销售渠道限于互联网销售;产品设计应体现互联网渠道直接经营的特征,保险期间一年及以下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预定附加费用率不得高于35%,保险期间一年以上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首年预定附加费用率不得高于60%,平均附加费用率不得高于25%;产品设计应做到保险期间与实际存续期间一致,不得通过退保费用、调整现金价值利率等方式变相改变实际存续期间等。
保险公司申请审批或者使用新备案的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人寿保险(除定期寿险)和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年金保险产品,须符合如下条件:
1.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超过150%,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100%。
2.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溢额超过30亿元。
3.连续四个季度(或两年内六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在A类以上。
4.上年度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5.保险公司公司治理评估为B级(良好)及以上。
6.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人寿保险(除定期寿险)和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年金保险产品,应符合如下条件:
1.具有三年以上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经验。
2.具有完备的销售管理、保单管理、客户服务系统,以及安全、高效、实时的办理线上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和资金清算流程。
3.上年度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4.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分渠道定价回溯监管
除此之外,新规还加强和改进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监管,首次实施分渠道定价回溯监管,建立登记披露机制,探索问题产品事后处置机制。
《通知》指出,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建立健全业务回溯机制。保险公司应定期按要求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回溯,重点关注赔付率、发生率、费用率、退保率、投资收益率等关键指标,回溯实际经营情况与精算假设之间的偏差,并主动采取关注、调整改进、主动报告及信息披露等措施。
银保监会将根据保险公司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回溯情况,启动质询、调查、检查等监管程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事项。保险公司存在未按照通知要求定期回溯、回溯数据不真实、定价风险长期未改善等情况,除视情况采取监管谈话、风险提示和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互联网人身保险新产品等监管措施外,银保监会还将向董事会提示相关风险,同时依法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责任。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是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回溯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为确保保险机构有序整改、平稳过渡,《通知》设置了过渡期,具体分三阶段执行,鼓励有条件的保险机构提前完成整改。
《通知》下发之日起施行,新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须符合各项条件和规则。已经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完成存量互联网人身险业务整改,不符合《通知》有关条件的主体和产品2022年1月1日起不得通过互联网渠道经营。关于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定价回溯机制,《通知》规划了一年的试运行期,以便调整有关指标参数,保障回溯机制运行顺畅、科学有效。
(吴静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