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称交易期货时“未发现保证金调整信息”而遭期货公司强平,提供的登录交易软件时电脑截图、时间点截图未被采纳,而期货公司提供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书的记录和开户时的回访录音成为了纠纷裁定的关键。
日前,一件由期货强行平仓引发的纠纷案件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发布而尘埃落定。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后,原告蒙某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蒙某提交的再审申请称: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国海良时期货没有就保证金追加事宜向蒙某履行通知义务。二审判决认为“蒙某是否登录监控中心查看到其每日交易结算情况及追加保证金通知,是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并依据二审法院在监控中心调取的国海良时期货在监控中心备案的追加保证金通知模板,以及国海良时期货提交的蒙某登录期货行情交易系统信息,就认定国海良时期货履行了通知义务与事实不符。
(二)有新的证据证明蒙某不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形。蒙某经查询郑州商品交易所官网,交易品种“锰硅”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5%,又查询了“郑州商品交易所(20171122—1206)公告与通知”以及“国海良时期货公告20171128—1211”,均未发现保证金调整信息。
(三)有新的证据证明国海良时期货没有尽到“卖者尽责”的适当性义务。二审判决仅仅凭“本案事实表明,蒙某开户后已经进行了多年期货交易”就认定国海良时期货对其强平行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正确。
(四)国海良时期货没有尽到告知说明义务。1。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蒙某在《期货经纪合同》等相关材料签字以后,一直没有交付蒙某,严重侵犯了蒙某的知情权。2。《期货经纪合同》第五十九条约定“甲方(国海良时期货)可以以举办讲座、发放资料及其他方式向乙方(蒙某)提供期货交易知识和交易技术的培训服务”,从开户到纠纷发生长达三年半之久的时间里,国海良时期货只给蒙某打过两次电话。国海良时期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漠视金融消费者权益,完全没有尽到甲方的告知说明义务。3。国海良时期货在向蒙某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时言行不一,前后矛盾,存在严重过错。综上,蒙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国海良时期货提交意见称:
(一)蒙某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新证据均已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并经过质证,不是新的证据。
(二)蒙某在再审申请书中自行计算的其在2017年12月4日的持仓保证金是错误的。国海良时期货强行平仓的操作遵循了期货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有的审慎、合理原则,强行平仓的时机和金额没有超过必要的范围。
(三)国海良时期货向蒙某提供的是期货经纪服务,不存在没有尽到“卖者尽责”适当性义务情形,且不应属于再审审查范围。
(四)国海良时期货已尽相应的告知说明义务,与蒙某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合法有效。国海良时期货和蒙某签署的《期货经纪合同》真实有效,蒙某因自身原因未及时领取合同;国海良时期货已充分履行了风险通知义务,蒙某完全知晓其账户保证金不足情况。(五)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予以维持。
据期货日报记者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期货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这份民事裁定书显示,本案中,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国海良时期货(甲方)与蒙某(乙方)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中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当乙方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资金风险率达到80%时,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开设新仓。乙方的风险率超过100%时,甲方将于当日交易结算报告中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乙方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的部分或者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乙方可用资金≥0”;第四十八条约定:“当甲方依法或者依约定强行平仓时,乙方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产生的结果”。2017年12月4日,因行情波动,蒙某账号持仓的硅锰1801合约出现涨停,当日结算显示账户风险率达到156%,已经高于交易所规定的风险率122%,蒙某账户的保证金已经低于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国海良时期货通过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现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网站向蒙某发送了该交易日结算单和追加保证金通知书,要求蒙某在下一个交易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至国海良时期货账户,否则国海良时期货有权按规定实施强行平仓;2017年12月5日8时53分、8时57分,国海良时期货分别以发送手机短信、拨打电话的方式向蒙某告知上述风险提示;2017年12月5日9时01分,郑州商品交易所开市后,国海良时期货对蒙某持有的107手硅猛1801标准合约进行强行平仓。据此,在蒙某账户保证金不足且风险率高达156%的情况下,国海良时期货按照合同约定向蒙某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而蒙某未在合同约定的下一个交易日即2017年12月5日开市前追加保证金,二审判决认定国海良时期货强行平仓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由此带来的损失由蒙某自行承担,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蒙某申请再审主张国海良时期货没有就保证金追加事宜向其履行通知义务的问题。经查,鉴于二审法院向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调取的2017年12月4日、5日国海良时期货通过该中心查询系统向蒙某推送追加保证金通知书的记录、蒙某登录该中心查询系统的查询记录,可以与国海良时期货提交的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说明、国海证券贵港中山路营业部提交的2017年12月4日、5日蒙某登录交易系统记录相互印证,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蒙某于2017年12月4日、5日接收查看并知晓其账户交易结算情况及是否应当追加保证金,国海良时期货通知义务已实际履行,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蒙某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蒙某申请再审主张国海良时期货没有尽到告知说明及“卖者尽责”义务的问题。经查,蒙某在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同时,亦在《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上签署确认该说明书、客户须知所载各项内容,“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对期货交易的保证金规则、期货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资料的查询网址、期货交易风险等涉及蒙某重要权益的事项均予以明确,结合国海证券贵港中山路营业部提供的、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的蒙某期货账户开户回访确认录音,蒙某明确表示知晓开户合同相关条款。由此,国海良时期货已经尽到相应的告知说明义务,蒙某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与前述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至于国海良时期货是否存在其他未尽到“卖者尽责”义务问题,因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不再审查。
关于蒙某申请再审按新证据提交《蒙某于2019年10月17日22:14(期货交易时间)登录博易大师软件时电脑截图、时间点截图》《蒙某于2020年10月26日13:01(期货交易时间)登录博易大师软件时电脑截图、时间点截图》,拟证明登录博易大师软件,点击“确认”键不会自动弹出结算单。蒙某自认其中的电脑截图在二审期间已经提交过,二审法院以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为由未予采纳,但结合新提交的时间点截图可以确定2份电脑截图的形成时间。鉴于上述2份证据材料均系电脑屏幕截图,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真实性可以确认,亦无法证明蒙某于2017年12月4日、5日登录交易软件时没有接收到每日交易结算数据和追加保证金通知,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最高法依法驳回了蒙某的再审申请。
事实上,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强行平仓先由会员自行实施,除交易所特别规定的时限外,会员未在10时15分之前平仓完毕的,交易所强制执行。由于涨跌停板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当日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剩余持仓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强行平仓,直至平仓完毕。由于涨跌停板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发生的亏损仍由会员或者客户承担;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须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者交割义务。
业内专业人士认为,基于此原则,即使期货公司未能及时强平,也将由交易所强平。而被强平也并不能算是最坏的结果,因为未被强平的持仓,客户须继续承担相应的责任。
“开户回访、签署风险说明书和客户须知,这些平时看起来不起眼的流程关键时刻则成为解决纠纷的关键。这再次说明了期货公司严格合法合规执业的重要性,这是不容有任何含糊的。”上述人士告诉记者,同时,作为交易者,在开立账户和与期货公司签署相关协议时,也应该认真阅读相关说明,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把这看成是多余的流程。
(文章来源:期货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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