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岁的老太太周某将Z证券、Z期货和李某告上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期货账户损失2954.95万元及利息损失575.29万元。这起3000万+级别的索赔,要从2015年那场波澜壮阔的股指期货行情说起。
周某称,2015年,她在邻居李某的陪同下开通了期货账户,结果不到3个月,账户里的3000万爆仓亏损,只剩下45万元,事后发现账户曾被人私自大肆操作。如果对应来看此时的股市,可以看到,2015年4月股市形势大好,而到了6月,上证综指在月中站上高点后又迅速回落。而李某的另一重身份,则是时任Z证券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于近日画上句号。
开期货账户“帮助拉拢资金”,她3个月内亏3000万
根据周某的说法,2015年4月,李某向周某描述证券市场投资前景,夸大投资收益,要求她开户投资,并承诺提供股票信息及参与Z证券发行认购。
周某表示,基于李某在Z证券的高管身份,以及双方的朋友兼邻居关系,她相信了李某的表述。2015年4月13日,按照李某的要求,快速办理了全部开户手续,“并没有告知、测试风险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开设期货账户的有关资料上签字”。
周某表示,李某曾告知她,开设期货账户只是帮助其拉拢资金做对冲业务,不会亏损。后周某应李某要求向证券账户对应的银行账户汇入了3000万元,周某称她本人“未自行也未委托他人进行任何证券买卖行为”。
2015年6月30日,李某电话告知周某账户爆仓,3000万元仅剩下40多万元。2015年7月3日,周某再次查询账户时,发现仅剩45.06万元,损失达2954.94万元。
周某称,事发后,她打印交易账单发现“账户被人私自大肆操作,致使账户资金严重损失”。
周某认为,Z证券和Z期货违背证券法等法律规定,疏于管理,缺乏监管,在开户时不作风险提示,开户后出现周某账户密码被篡改等情形,指使李某以Z证券名义进行营销,缺乏从业底线,欺诈并诱导周某开户;李某违背证券从业人员不得代客操作的规定,擅自修改客户密码恶意操作账户,致使周某蒙受巨大损失,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纪委书记被判赔偿70%,券商和期货公司不担责
一审裁判文书显示,周某自认从案发十年前即2005年起委托李某操作其证券账户进行交易且有赢利。开立期货账户后,周某同意李某更改交易密码,并将银期转账密码设置成与银证转账密码一致,其本人在2015年4月17日至5月19日期间登录其期货账户达三十余次。
法院一审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周某对李某操作其期货账户进行交易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周某诉称其未委托他人进行任何证券买卖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
法院同时认为,因李某未经周某同意,在5月19日再次修改交易密码,客观上阻碍了周某即时了解和控制其期货账户的交易情况,且李某修改密码后擅自进行交易的行为造成了周某期货账户的巨额亏损,侵害了周某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某在李某擅自修改密码后未即时加以制止,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后果。法院酌情确定李某承担该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1927.66万元。对于相关贷款利息的诉请,法院也予以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周某要求Z证券、Z期货对其财产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时任Z证券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并不负责证券或期货业务,也无进行证券或期货业务营销的职权,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禁止其从事期货交易,Z证券、Z期货并无权对李某操作期货账户进行监管;证监局在2016年给周某的回复函中,明确告知“经核查,未发现Z证券公司在周某期货开户环节存在违规现象”。
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她提出三个新疑点
周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2015年4月17日至5月19日期间,周某账户登录地址的IP为Z证券公司总部,证实了上述期间李某擅自登录周某期货交易账户,并非周某本人操作。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在2015年4月17日至5月19日期间登录期货账户达三十余次,表明周某对李某操作其期货账户进行交易是明知且认可的”系认定事实错误,周某对此并不存在过错。
其次,原审认为“鉴于周某在李某擅自修改密码后未及时加以制止,其在防控自己账户风险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周某应自行承担部分后果”系认定事实错误,周某的过错不足以导致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本案中,李某在Z证券公司任职从业期间,私下诱导周某委托其全权进行证券买卖,其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故其与周某之间成立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应属无效。直至本案案发,Z期货公司都未将周某的开户资料及审批手续交给周某,导致周某无法获知其金融期货账户交易情况的邮件、网站信息,进而导致周某对本案系争账户完全失控,在此期间李某独立并全权进行操作,相关信息周某只能从李某处获得。李某在未经周某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变更交易密码,其行为已对周某构成侵权,对于违背周某真实意思表示并作出不合理决策所造成的侵权损失,李某应全部予以承担。
最后,李某向周某出具了《关于挽回损失计划》,李某在计划中承认并承诺将其在杭州青山湖的一套别墅变现,房款用于补偿给周某的部分损失或者抵押给周某,其余损失将在两年内补偿完毕。李某已就此作岀了补足亏损的承诺,故其亦应按照承诺补偿周某损失。
综上,李某对损失负有主要过错,原审认定周某过错责任畸重。
周某认为,李某的操作行为具备职务行为特征。第一,周某签订案涉《期货经纪合同书》及相应开户文件的对方主体是Z证券公司、Z期货公司,其是以法人名义与周某签订协议。第二,从周某开户并投资的利益归属角度来看,利益归属也并非归属李某个人,而是归属于Z证券公司、Z期货公司及李某。第三,Z证券公司董事长在本案纠纷发生后主动提出协商解决,并委派公司法律顾问等具体协商处理此事,亦可以说明Z证券公司与李某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性,造成案涉3000万元亏损的操作并非李某一人可以实现。第四,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均是发生于Z证券公、地点均是发生于Z证券公司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范围之内券公司总部进行。第五,监管部门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关于对Z证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该份文件明确李某操作案涉金融账户与Z证券公司内控有极大关系。
周某认为,Z证券公司、Z期货公司应当对周某3000余万元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Z证券公司、Z期货公司在管理及约束员工行为方面尚存在一定的疏漏,李某私下使用周某账户进行操作,Z证券公司、Z期货公司对此负有过错。第二,Z证券公司作为卖方,应当对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Z证券公司、Z期货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并提供了风险告知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并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76条之规定,卖方机构应履行告知说明义务。Z证券公司、Z期货公司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法解释两大争议焦点,为案件画上句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是原审判令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二是Z证券公司、Z期货公司对于周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原审判令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经原审查明,李某系接受周某委托操作期货交易账户,并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使用周某期货账户进行大量频繁的期货交易。其中,2015年5月19日,李某擅自修改账户密码并未告知周某交易情况,自此至6月30日期间造成周某账户发生巨额损失的后果,故李某在从事案涉委托事务中存在重大过失,周某有权要求李某赔偿损失。但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期货交易风险也应当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在李某擅自修改密码之后,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时了解其期货账户的交易情况,从而知晓并阻止李某操作并保护自己财产权益,而周某直至6月30日方才要求李某再次修改密码,导致其对自身期货账户处于失控状态。原审认定周某的放任行为对于其损失亦具有过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Z证券公司、Z期货公司对于周某的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明,2015年4月13日,周某在Z证券公司总部接受了金融期货相关知识培训和测试,填写了开户申请表,并签署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期货经纪合同书》《密码告知确认函》《集中式银期转账协议书》等一系列文件,且Z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已在周某签署文件前告知其相关事项及风险,Z期货公司在2015年4月14日对于周某进行的开户回访也显示周某均明知各项业务风险。另关于对Z证券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中仅表明Z证券公司的内部管理不完善,并未明确Z证券公司侵害周某的利益。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Z证券公司、Z期货公司在本案整个开户环节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此外,李某担任Z证券公司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其职权范围并不包括代表或者代理Z证券公司、Z期货公司进行证券或者期货业务营销。根据一审起诉状,周某在明知李某职权范围的情况下仍委托其操作,并且李某出具的《关于挽回损失计划》仅表明李某操作周某期货账户仅为周某与李某之间的私人行为,与Z证券公司、Z期货公司提供的期货经纪服务无关,亦无证据显示李某的前述行为得到了Z证券公司的授权。据此,原审认定李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周某关于Z证券公司、Z期货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由于本案历时较久,仅最高法民事裁定为最新公布,所以文中人物及机构均采用匿名)
(文章来源:期货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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