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0日,ST中昌发布公告称,根据控股股东三盛宏业提议,董事会决议,因未能有效化解公司的经营困难及风险,免去总裁曾建祥和两名副总裁职务;董事曾建祥(兼任总裁)对罢免两位副总的议案投了反对票,称相关罢免程序不符合规定。上交所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说明本次董事会表决议案的程序是否合法合规,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曾建祥反对的理由包括:副总裁的罢免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第107条的规定,没有总裁的提议,董事会不能直接罢免副总裁和提名常务副总裁。查ST中昌的公司章程,第107条规定,董事会行使职权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另外第128条也规定,总经理(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职权包括“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上述内容,基本遵循了公司法第46条、第49条、第113条规定。现在问题来了,上市公司董事会,在没有总经理提请解聘副总经理的情形下,是否可直接审议解聘副总经理?
按照公司法构建的公司治理框架,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而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在相当程度上应该对(总)经理负责。公司法规定了(总)经理对经理层副职的“组阁权”,经理层处于公司事务执行层面,如果(总)经理下属不经其提名或提请解聘,正职与副职等之间协调、沟通、约束都可能存在问题,执行也会大打折扣。因此,虽然对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最终聘任、解聘和考核的权力,还是在董事会,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或提请解聘,这是个必不可少的程序,董事会直接越过这个环节,并不符合法定流程。
在笔者看来,董事会若要解聘副(总)经理,正确的做法,或是应先解聘公司原(总)经理,选任新的(总)经理,然后再由新的(总)经理,来提请解聘原来的副(总)经理、聘任新的副(总)经理。董事会几乎同时解聘(总)经理、副(总)经理,法律流程明显存在瑕疵,董事会表决结果有效性存疑。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罢免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董事会议案,是控股股东三盛宏业提议。那么,究竟哪些主体有权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出议案?笔者查遍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找到明确条款。不过公司法第110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这些主体理应同时拥有董事会的提案权。
股东向董事会提案的哪些内容属于合法合规,目前这方面更无明确规定。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等权力;但这个权力属于公司治理活动的一部分,理应在整个公司治理制度框架下来安排。股东选择管理者,不应是直接提名或提请罢免高管,这手伸得太长,而应按照前述公司法规定的治理架构,先通过选择董监事,然后再间接实现选择高管,要不就可能导致股东与董事会争权局面,公司治理陷入混乱。
当然,股东对高管拥有直接诉讼和代位诉讼的权利,可以直接针对高管发起民事诉讼,但这与股东选择高管属于两码事,与公司治理并不属于一个领域,不能简单参照或类比。
综合来看,公司法对股东、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都划分了权责边界,任何主体的权利都是有限而非无限的,越级、越层、越界的治理行为都可能违法违规或违反公司章程。只有各类主体严格遵循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一级对一级负责,共同围绕提升公司效益或利益这个目标,公司的发展才会步入正轨。
另外,目前公司法等对上述相关主体的权责边界规定,有些地方还不是特别清晰,这些需要进一步弥补和完善。各相关主体职权法律边界划分清楚了,就可以最大限度减少相互争权的模糊空间,公司治理制度基石就可夯得更为扎实。
(文章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文章来源:每日经济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