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经特约评论员熊锦秋
近日,证监会针对药明康德股东上海瀛翊违规减持行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这是新《证券法》实施以来因违规减持被处罚的首个案例。该案对违规减持拟处2亿元罚款,引发市场高度关注。证监会就此答记者问,表示坚决依法查处违规减持行为。
经查明,上海瀛翊作为首发前股东,与药明康德实控人李革签署了投票委托书,将其全部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委托给李革行使。上海瀛翊在2018年公司IPO以及2018年、2019年、2020年年报中都承诺: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提前15个交易日预披露。然而上海瀛翊在2021年5月至6月通过上交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合计减持0.6962%,减持总金额28.94亿元。最为关键的是,其并未提前15个交易日预披露。
上海瀛翊对此作出申辩,减持预披露等规则仅适用于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上海瀛翊减持前持股比例仅为0.8381%,不负有预披露减持计划的法定义务,且上海瀛翊与实控人不存在任何一致行动安排。
确实,按减持规则,减持前15个交易日的预披露制度,仅适用于大股东、董监高。不过,笔者注意到,2018年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规定,投资者委托表决权的,受托人和委托人视为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据此,一些表决权委托人主动将自己与实控人(表决权受托人)视为一致行动人。
况且,上海瀛翊在正式信披文件中白纸黑字承诺,若减持将提前15个交易日预披露,其实内心或早就将自己与药明康德实控人视为一致行动人,否则作为持有1%以下股份的首发前小股东,本无遵守减持预披露等规则的义务,又何须作出上述承诺?既然作出承诺,就必须兑现。
证监会认为,上海瀛翊未按承诺进行披露即进行股票减持的行为,分别构成了《证券法》第186条和第197条所述两项违法行为,对其适用第186条进行处罚,拟决定:责令上海瀛翊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亿元的罚款。
笔者查阅《证券法》第186条发现,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而第197条规定,信披义务人未履行信披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此即“择一重处罚”规则。由于本案违规减持金额巨大,因此适用《证券法》第186条来予以行政罚款,处罚更为严重。
在笔者看来,制订减持规则,主要是为了处理好首发前股东、董监高等与参与集中交易投资者的利益平衡。一般来说,首发前原始股东等持股成本相对较低、持股数量较大,他们不加约束地放肆减持,不仅容易对集中交易市场投资者造成突然袭击,甚至可能危及A股根基,毕竟市场在某个时段的承受力是有限的。对于首发前股东的违规减持,适用严刑峻法,让其付出沉重代价,有利于震慑违规减持行为,有利于维护A股稳健发展环境。
从本案中,笔者也有以下两点思考或建议。
一是应进一步完善《证券法》第186条。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包括违规减持),可处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该规定弹性空间过大。若违规减持100亿元,行政罚款额度可在0元与100亿元之间。建议该条款可修改为:“可处买卖证券50%~70%的罚款”,由此既可加大对违规减持的打击力度,又可适当压缩行政罚款的自由裁量空间。
二是从根本上控制或杜绝违规减持行为。减持规则适用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董监高、首发前股东、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交易所以及中证登等部门能否开发交易系统,将相关主体可能触及违规减持的股份予以锁定?又或者,上市公司委托保荐机构或聘请券商,来托管大股东等重要股东的持股,由券商等负责相关股票减持的集中管理,以避免触及违规减持红线。
(文章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文章来源:每日经济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