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近日公布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动纠纷与上诉人余某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1714号民事判决,提出二审上诉。最终,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判赔余某赔偿金75864.91元。
2022年5月12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2688号)详细披露了本案的相关细节。
上诉人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龙公司”)与上诉人余某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1714号民事判决,故向法院提起上诉。
艺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结果,改判公司无需向余某支付经济赔偿金75864.91元。一审法院认为因疫情客观情况影响导致余某无业绩输出不能认定为其消极怠工,严重偏离了艺龙公司提供材料之证明目的。公司认为,余某消极怠工是自武汉疫情已好转半年有余的2020年9月开始,且艺龙公司提供的余某的工作汇报可以证明,余某并未按质完成艺龙公司安排的工作。余某长时间消极怠工,只为与公司协商解除,支付其补偿,其行为严重影响公司其他员工,其余员工竞相模仿,严重损害了公司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于其回复的邮件内容并未进行详细审查,公司无奈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行为若被认定违法解除,公司合法权益将会受到严重侵害。其次,余某恶意散播不实传言,造成其他员工恐慌且产生消极怠工的情绪,在会议辱骂其他员工,向公司供应商发表不实言论等行为,已严重违反艺龙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团队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余某辩称,艺龙公司以余某言语不当辱骂他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依据,此应当属于违法解除。2020年5月武汉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解封,余某从事酒店推销工作受影响重大,公司主张其消极怠工没有相关依据。艺龙公司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发送工作邮件,安排无法完成的工作且擅自对余某业绩进行降低评定,目的就是逼迫其辞职,应支付赔偿金。余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艺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659.8元。余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896.81元,余某实际月平均工资应为8241.8元。公司因受疫情影响2020年3、4月未正常发放工资,仅发放基本生活费而并非工资,不能体现正常工资水平,平均工资计算月份应扣除非正常发放工资的月份往前顺延两月,即离职前12月工资应扣除2020年3、4月发放的基本生活费,计入2019年11、12月工资,由此计算得出其平均工资为8241.8元。艺龙公司依法应向余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659.8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余某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某就劳动争议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艺龙公司、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龙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031.82元;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72.72元,并交纳2021年1月社会保险。江汉仲裁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21]第484号裁决书,裁决艺龙公司支付余某赔偿金83834.63元;驳回余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余某主张其于2015年10月29日入职,艺龙网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余某发送《录用通知书》,约定聘用期从2015年11月2日开始至2018年11月1日期满,基本工资为2800元/月。2020年4月21日,余某与艺龙网公司签订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余某在湖北武汉从事互联网软件服务一职。2020年5月1日,余某与艺龙网公司、艺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20年5月2日起,用人单位主体变更为艺龙公司,《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项下艺龙网公司之全部权利义务由艺龙公司继续履行。余某主张其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提成(数额不固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241.8元。2021年1月4日艺龙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艺龙公司对余某主张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及月工资构成认可,但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893.48元。艺龙公司以余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公司相关规定,于2020年12月31日向余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4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的事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艺龙公司以余某在职期间存在不当言语、辱骂他人及消极怠工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严重违纪。关于艺龙公司主张的消极怠工、业绩不达标问题,因2020年受疫情影响,余某业绩情况不能证明系其消极怠工所导致,且艺龙公司提交的业绩情况未经其确认。因此,艺龙公司于2021年1月4日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而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应认定属违法解除。经核算,余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896.81元,故艺龙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864.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余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864.91元;驳回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而艺龙公司应当就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关于艺龙公司以余某存在不当言语和辱骂他人行为等严重违反《违纪处罚实施细则》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一方面该规章制度并未有余某签字确认,其表示对该规章制度不知情,艺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规章制度向余某公示送达;另一方面该规章制度规定了存在不当言语和辱骂他人行为的给予书面警告、通报批评、绩效为D、降职或辞退等不同程度的处罚,艺龙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余某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达到辞退标准,故艺龙公司以该种理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应属违法解除。
其次,艺龙公司虽主张余某存在严重消极怠工且除了上班打卡外没有提供任何劳动,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余某提供了相应劳动。艺龙公司提交的业绩表并未有余某签字确认,其不予认可。艺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余某存在消极怠工行为,亦不能证明其工作业绩不好与其严重消极怠工存在因果关系。故艺龙公司以该种理由解除劳动关系亦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应属违法解除。关于赔偿金金额,应当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余某认可2020年3月和4月因为疫情原因居家隔离,艺龙公司向其发放了基本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余某上诉主张该两个月未正常发放工资,应不予作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月内计算平均工资,缺乏充分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经过核算认定艺龙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864.91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艺龙公司和余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子公司,持股比例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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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程旅行2021年年报显示,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为同程旅行全资子公司。
(文章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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