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长期金融理财经验的王某,在交行购买了1500万元代销的基金公司理财产品,不料一年内亏近115万元。于是,王某一纸诉状将交行告上法庭,要求代销银行赔偿损失。
在一审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后,二审法院近期改判银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王某约11.5万元。改判的关键,在于银行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双录”资料,不能证明其已完全尽到相关风险告知义务。
二审法院指出,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既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等均是法院进行民商事案件审判的重要基本原则。
法院同时强调,本案裁判并非要求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或代理相关业务过程中忽视投资主体的自由处分权利,而是希望金融机构作为更有能力提示消费者防范相应风险的主体,能够更加完善相关机制举措;同时,金融消费者亦更具风险意识,双方共同促进金融秩序的良好发展和社会经济法治的进步。
买理财亏损115万
2020年8月,56岁的王某在交行岳阳巴陵支行先后办理了90万元的某存款产品业务和1500万元的基金申购业务,两笔业务的交易时间相差不到2分钟。
其中,基金申购业务为银华基金为资产管理人、交行上海分行为资产托管人的“银华乐享15号”理财产品。据了解,该产品属于中的风险收益特征的投资产品,风险等级为R2,适合C2以上风险等级的投资者。
业务办理当日,交行岳阳巴陵支行从王某银行账户上分别扣除了1500万元和90万元,其中1500万元的银行回单显示交易地点为“业务处理中心”,交易渠道为“柜面”;90万元的交易地点、渠道为“手机银行”。
因“银华乐享15号理财产品”出现亏损,王某于2021年8月通过手机银行赎回款项,该笔投资最终亏损约114.6万元。
于是,王某一纸诉状将代销银行告上法院,要求银行在赔偿其114.6万元投资损失,同时赔偿其因过错行为延误王某正常稳健理财所产生的损失72.6万元。
判决书显示,王某在2014年到2021年间在该行共计购买理财产品37次,其中2017年12月开始购买风险等级R1的理财产品11次、R2产品1次、R3产品3次,在购买“银华乐享15号”当日还申请认购了一只R3级理财产品。
此外,2019年3、2020年4月、2021年5月,王某分别进行了三次风险等级评估,评估结果均为“进取型”(即C5),评估机构显示为“电子渠道”。
一审法院判决银行无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代销银行有无违法适当性义务;二是否应当赔偿王某所受实际损失。
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精神,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主要是要求金融机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并负担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的义务,包括告知说明义务、适当推荐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代销银行对王某所做风险评估结果为进取型(C5),而“银华乐享15号”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为R2,适合C2以上风险等级的投资者。
并且,在手机银行进行风险能力承受测试后点击提交即出现评估结果,风险评估结果低于产品风险等级时无法进行交易,客户可以查看已登记的风险评估结果。
此外,客户登录该行手机银行APP需要登录密码及人脸识别,无论是通过柜面办理理财业务还是通过手机银行办理理财业务,均会同步至手机银行中可进行查阅。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已经举证证明其建立了金融产品风险评估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风险测试,履行了对王某进行风险评估和分类、对案涉基金产品风险评估并分类、确保投资者与产品相匹配等适当性义务。
关于银行是否应当赔偿王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在该笔投资发生前已经有长达6年、多次购买理财产品的记录,在2019年及申购诉争理财产品同一日也有同风险等级产品的投资经历。因此银行关于王某具备长期金融理财经验、应当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关于代销银行存在侵权过错,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讼。他在上诉请求中表示,银行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一审法院对代销银行销售产品的行为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银行方面则辩称,王某的三次风险等级测评结果均为进取型(C5),而本案产品的风险等级为R2,适合C2以上等级投资者。王某通过手机银行购买本案产品应自行输入密码,且银行提交了经公正的流程,尽到了充分告知义务。
二审改判:银行担责10%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代销银行是否应当赔偿王某因投资案涉理财产品亏损造成的损失。且该案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应仅以消费者一方的单向举证为主,而应综合双方主要证据对关键事实作出认定。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某先后购买90万元和1500万元两笔理财产品,但两笔理财产品显示的交易地点和渠道明显不一致,其中1500万元申购显示交易地点为业务处理中心,交易渠道为柜面。
法院认为,银行称上述两笔业务均系王某自行在手机银行上购买显然不合常理,至于为何两笔理财产品显示不一致,银行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可以认定王某所购买的1500万元理财产品应该是在银行柜面办理。
而根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业场所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在销售专区对销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即:专区“双录”。且须完整客观地记录营销推介、相关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消费者确认和反馈等重点销售环节,消费者确认内容应至少包括其充分了解银行销售人员所揭示的产品风险等。
但本案中,银行方面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向王某推荐产品时的监控录像,或其他证据证实该行已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并向王某说明产品内容、风险揭示等。
同时,银行在抗辩中也未举证证明王某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拒绝听取其作为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购买产品不适当,亦未能证明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王某做出自主决定,因此对其提出应完全由王某自负投资风险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在厘清双方事实争议后,二审法院认为,对本案损失应考虑双方情况和过错后予以划分责任。其中,王某此前有过多次投资理财经验,考虑到投资发生亏损的直接原因是市场波动所致,并非银行代销行为导致,因此王某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结合双方过错及本案实际,二审法院判决,代销银行对王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其损失11.5万元。至于王某所主张因银行延误其正常稳健理财所致损失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券商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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