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5日,深交所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9号——回购股份(2023年修订)》。本次修订旨在优化完善回购制度,充分发挥股份回购作为维护市场平稳运行的重要作用,健全投资者保护机制,促进资本市场平稳运行和健康发展。一方面放宽回购的相关条件和限制,充分发挥股份回购回报投资者和维护市场平稳运行的关键作用;另一方面吸纳前期已实践成熟的指导意见,完善股份回购与其他事项的系统性衔接。
其中提到,放宽回购的相关条件和限制,将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进行的回购条件之一“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三十”,修改为“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同时新增“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的条件。将上市满一年才能实施回购的条件调整为“已上市满六个月”。
原文如下: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9号——回购股份》修订说明
为进一步鼓励上市公司依法回购社会公众股,维护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按照中国证监会统一部署,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修订了《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9号——回购股份》(以下简称《9号指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思路
本次修订旨在优化完善回购制度,充分发挥股份回购作为维护市场平稳运行的重要作用,健全投资者保护机制,促进资本市场平稳运行和健康发展。一方面放宽回购的相关条件和限制,充分发挥股份回购回报投资者和维护市场平稳运行的关键作用;另一方面吸纳前期已实践成熟的指导意见,完善股份回购与其他事项的系统性衔接。
二、主要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是为了衔接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以下简称《回购规则》)的相关要求,修订内容与《回购规则》一脉相承,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放宽回购的相关条件和限制
一是放宽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的回购条件。为更好地维护市场平稳运行,修订《9号指引》第二条,将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进行的回购条件之一“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三十”,修改为“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同时新增“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的条件。
二是放宽上市公司实施回购的已上市期限。为满足新上市公司实施回购的需要,修订《9号指引》第十条,将上市满一年才能实施回购的条件调整为“已上市满六个月”。上市公司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而进行的且属于减资用途的回购仍无需适用已上市期限的要求。
三是放宽回购敏感期限制。为减少敏感期对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限制,修订《9号指引》第十七条,取消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相关的敏感期限制。
四是取消回购账户每日回购成交量的限额。删除《9号指引》原第十八条规定的“每五个交易日回购股份的数量,不得超过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之日前五个交易日该股票成交量之和的百分之二十五,但每五个交易日回购数量不超过一百万股的除外”的条款,进一步减少回购限制。
五是缩短交易申报的禁止区间。将“收盘前半小时”不得进行股份回购的委托调整为“收盘集合竞价”阶段不得进行股份回购的委托。
(二)吸纳前期已实践成熟的指导意见
2018年11月,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国资委联合发布了《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8〕35号,以下简称《意见》),本次修订吸纳了《意见》中的以下两点:
一是督促上市公司形成机制性安排。在《9号指引》总则第四条中新增一款,鼓励上市公司在章程或其他治理文件中完善股份回购机制,明确股份回购的触发条件、回购流程等具体安排。
二是强化触发相关情形时的董事会义务。《9号指引》第二十七条(原第二十八条)新增一款,要求公司触及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的情形时,董事会应当及时了解是否存在对股价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和其他因素,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股东关于公司是否应实施股份回购的意见和诉求。
(三)完善股份回购与其他事项的系统性衔接
一是减少回购与再融资交叉的限制区间。按照回购不干扰上市公司再融资事项推进的总体原则,为避免理解歧义,修订《9号指引》第十九条(原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不得同时实施股份回购和股份发行行为的具体时间区间,股份回购行为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上市公司购买本公司股份的行为”,股份发行行为指“自向特定对象发送认购邀请书或者取得注册批复并启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之日起至新增股份完成登记之日止”。
二是配合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同步调整。为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做好衔接,删除《9号指引》第三十一条(原第三十二条)和原第三十五条关于独立董事就回购股份事项发表意见的强制要求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四)强化对回购股份违规事项的自律监管
在《9号指引》第五十条(原第五十二条)中新增“未按照回购报告书实施回购”的违规情形,本所可以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强化对回购违规事项的自律监管,防范“忽悠式回购”。
三、公开征求意见情况
秉承“开门立规”原则,2022年10月16日至10月28日,本所就拟修订的《9号指引》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市场对本次规则修订内容的反馈。发布前,《9号指引》根据《回购规则》征求意见后的修订情况和全面注册制、独立董事改革的要求同步进行了调整。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9号——回购股份(2023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以下简称《回购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因下列情形回购本公司股份(以下简称回购股份)的,适用本指引: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三)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四)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四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其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在前两款规定情形外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意见》《回购规则》、本指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未经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授权或者审议,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对外发布回购股份的有关信息。
第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关注公司的资金状况、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审慎制定、实施回购股份方案,回购股份的数量和资金规模应当与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相匹配。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具体的操作方案,防范内幕交易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不得利用回购股份操纵本公司股价,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利益输送。
鼓励上市公司在章程或者其他治理文件中完善股份回购机制,明确股份回购的触发条件、回购流程等具体安排。
第五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事项中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维护上市公司利益及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全体董事应当承诺回购股份不损害上市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第六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支持上市公司依法回购股份,不得滥用权利、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本所鼓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依法提供资金支持。
第七条 上市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回购股份金额视同现金分红金额,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第八条 为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提供服务、出具意见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所出具的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证券欺诈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章 回购股份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股票上市已满六个月。
(二)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三)回购股份后,公司具备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四)回购股份后,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市条件;公司拟通过回购股份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经本所同意。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并为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关于公司股票上市已满六个月的要求。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通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进行。
上市公司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要约收购的规定执行。因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导致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该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后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可以使用下列资金回购股份:
(一)自有资金;
(二)发行优先股、债券募集的资金;
(三)发行普通股取得的超募资金、募投项目节余资金和已依法变更为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四)金融机构借款;
(五)其他合法资金。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合理安排回购股份的数量和资金规模,并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拟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的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方案包含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等多种情形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披露各种用途的拟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披露拟用于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售的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回购方案中未明确披露用于出售的,已回购股份不得出售。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确定合理的价格区间,回购价格区间上限高于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三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应当在回购股份方案中充分说明其合理性。
前款规定的交易均价按照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三十个交易日的股票交易总额除以股票交易总量计算。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回购的具体实施期限。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在下列期间不得实施:
(一)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二)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并为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委托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
(二)不得在本所开盘集合竞价、收盘集合竞价及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股份回购的委托;
(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不得同时实施股份回购和股份发行行为,但依照有关规定实施优先股发行行为的除外。
前款所称实施股份回购行为,是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实施股份发行行为,是指上市公司自向特定对象发送认购邀请书或者取得注册批复并启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之日起至新增股份完成登记之日止的股份发行行为。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回购专用账户回购股份。回购专用账户仅限于存放所回购的股份。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不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认购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权利,不得质押和出借。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提议人自公司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之日至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期间,不得直接或间接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有关业务规则,办理与回购股份相关的申领股东名册、开立回购专用账户、查询相关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买卖股票情况、注销回购股份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回购股份情况复杂、涉及重大问题专业判断的,上市公司可以聘请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相关问题出具专业意见,并与回购股份方案一并披露。
第三章 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享有提案权的提议人可以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议回购股份。提议人的提议应当明确具体,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并至少包括本指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内容。
提议人拟提议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在本指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个交易日内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收到回购股份提议后,应当尽快召开董事会审议,并将回购股份提议与董事会决议同时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议人基本情况及提议时间;
(二)提议人提议回购股份的原因和目的;
(三)提议人提议回购股份的种类、用途、方式、价格区间和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回购股份数量、资金总额至少有一项明确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四)提议人在提议前六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以及提议人在回购期间的增减持计划;
(五)提议人将推动公司尽快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回购股份事项,并对公司回购股份议案投赞成票的承诺(如适用);
(六)公司董事会对回购股份提议的意见及后续安排;
(七)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评估公司经营、财务、研发、现金流以及股价等情况,审慎论证、判断和决策回购股份事项。
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就公司的财务和资金等情况是否适合回购、回购规模及回购会计处理等事项与会计师进行沟通,并在听取会计师意见后,审慎确定回购股份的数量、金额、价格区间和实施方式等关键事项。
上市公司触及本指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董事会应当及时了解是否存在对股价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和其他因素,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股东关于公司是否应实施股份回购的意见和诉求。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合理可行的回购股份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回购股份的,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作出授权的,应当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授权议案及决议中,明确授权实施回购股份的具体情形和授权期限。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后拟予以注销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股份注销的决议后,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债权人。
上市公司已发行公司债券的,还应当按照债券募集说明书履行相应的程序和义务。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在本指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个交易日内或者收到该情形回购股份提议之日起十个交易日内,召开董事会审议回购方案。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回购股份方案和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本次回购股份需经股东大会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及时发布股东大会召开通知,将回购股份方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方案披露后,非因充分正当事由不得变更或者终止。
因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外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及时披露拟变更或者终止的原因、变更的事项内容,说明变更或者终止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可能对公司债务履行能力、持续经营能力及股东权益等产生的影响,并应当按照公司制定本次回购股份方案的决策程序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用于注销的,不得变更为其他用途。
第三十三条 回购股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回购股份的目的、方式、价格区间;
(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用途、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及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
(三)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
(四)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
(五)预计回购完成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六)管理层关于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盈利能力、财务、研发、债务履行能力、未来发展影响和维持上市地位等情况的分析;
(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董事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前六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行为的说明,以及在回购期间的增减持计划;
(八)本次回购股份方案的提议人、提议时间、提议理由、提议人在提议前六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行为的说明,以及在回购期间的增减持计划(如适用);
(九)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回购股份提议人在未来三个月、未来六个月的减持计划(如适用),相关股东未回复上市公司减持计划问询的,公司应当提示可能存在的减持风险;
(十)回购股份后依法注销或者转让的相关安排;
(十一)防范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关安排;
(十二)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如适用);
(十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回购方案后五个交易日内,披露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册的前十名股东和前十名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回购方案需经股东大会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三日,披露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十名股东和前十名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开立回购专用账户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回购报告书。
第三十六条 回购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下列时间及时披露回购进展情况,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回购进展情况:
(一)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一交易日予以披露;
(二)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百分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交易日内予以披露;
(三)每个月的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截至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
前款规定的公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已回购股份数量和比例、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已支付的总金额。
上市公司在回购股份方案规定的回购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回购的,董事会应当公告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和后续回购安排。
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回购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回购期限届满或者回购股份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中,将实际回购股份数量、比例、使用资金总额与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回购股份方案进行对照,就回购实施情况与方案的差异作出解释,并就回购股份方案的实施对公司的影响作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提议人在上市公司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之日至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前一日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买卖情况及理由,由公司在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中披露。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拟注销回购股份的,应当向本所提交回购股份注销申请,以及中国结算出具的回购专用账户持股数量查询证明。
股份注销完成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回购股份的处理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已回购的股份,应当根据披露的回购用途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相关规定办理注销或者转让事宜。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回购的股份,可以按照本章规定在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十二个月后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但下列期间除外: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个交易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十个交易日起算,至公告前一交易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个交易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购股份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在首次卖出股份的十五个交易日前披露出售计划,并至少公告下列内容:
(一)出售回购股份的董事会决议;
(二)出售的原因、目的和方式;
(三)拟出售的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四)出售的价格区间;
(五)出售的实施期限(每次披露的出售时间区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六)出售所得资金的用途及使用安排;
(七)预计出售完成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八)管理层关于本次出售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等情况的分析;
(九)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提议人在董事会作出出售股份决议前六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
(十)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购股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委托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跌幅限制的价格;
(二)不得在本所开盘集合竞价、收盘前半小时内及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出售的委托;
(三)每日出售的数量不得超过出售预披露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日均成交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但每日出售数量不超过二十万股的除外;
(四)在任意连续九十日内,出售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回购股份的,应当在下列时间及时披露出售进展情况,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出售进展情况:
(一)首次出售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一交易日予以披露;
(二)出售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达到百分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交易日内予以披露;
(三)每个月的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截至上月末的出售进展情况。
前款规定的公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已出售股份数量及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出售的最高价和最低价、出售均价、回购均价、出售所得资金总额。
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出售行为。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回购股份的,在出售期限届满或者出售计划已实施完毕时,应当停止出售行为,并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出售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
上市公司应当在出售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中,将实际出售股份数量、比例、出售所得资金总额与出售计划进行对照,就出售实施情况与出售计划的差异作出解释,并就本次出售对公司的影响作出说明。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回购的股份未按照披露用途转让,根据有关规定在三年持有期限届满前注销的,应当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债权人通知义务。
第五章 回购股份的日常监管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在回购股份等信息依法披露前,必须做好内幕信息管理,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披露回购股份方案的同时,将下列相关信息知情人名单报送本所:
(一)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含主要负责人);
(三)回购方案的提议人及其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含主要负责人)(如适用);
(四)为本次回购股份提供服务以及参与本次回购股份的咨询、制定、论证等各环节的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如适用);
(五)上述第一至四项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六)其他在公司回购股份前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知悉本次回购信息的知情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四十八条 本所将对上市公司通过回购专用账户进行回购股份的交易行为,以及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等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指引及其他相关规定披露回购股份信息的,本所可以要求其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违反本指引规定或者未按照回购报告书实施回购的,本所将视情节轻重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给予纪律处分。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本所将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计算已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时,总股本以公司最近一次公告的总股本为准,不扣减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
上市公司计算定期报告中每股收益等相关指标时,发行在外的总股本以扣减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数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提议人、第一大股东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其一致行动人。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2022年1月7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9号——回购股份》(深证上〔2022〕21号)同时废止。
本文编选自“深交所官网”,智通财经编辑:陈筱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