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日举行的第十届中国创业投资高峰论坛上,湖南大学金融与统计学院教授,证监会市场二部原副主任、一级巡视员刘健钧针对如何继续完善我国创业投资体制的问题发表主题演讲,他认为现行创业投资体制仍然存在诸多不适应性,完善创业投资体制仍需补充四方面机制:包括建立适应创投基金特点的基础性所得税制、引导基金让利于民机制、长期资本进入机制、特别法律保障机制等方面。
具体来看,他指出,首先要建立适应投资基金特点的基础性所得税激励机制:加快建立适应创投基金“投资管道”特点的基础性所得税制,在此前提下再推出鼓励长期投资优惠政策,并对已有的扶持创业投资优惠政策加以完善。
第二,“引导投资创业早期企业”的引导基金让利于民机制:有效引导子基金投资早期企业等市场失灵领域,需要子基金遵守必要的投资限制,进而给子基金带来机会成本,即不得不放弃其他投资的机会。因此,在子基金环节设置“引导基金作为政府投资人,向其他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让渡利益”的让利于民机制,非常必要。在创业投资发展初期,由政府推动甚至由政府扶持成立商业性创业投资母基金是必要的,但随着创业投资行业的逐步成熟,最需要的还是能有力引导子基金投资早期企业的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第三,适应创投基金运作的长期资本引入机制。我国于2005年颁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于2014年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创业投资”投资标的的界定符合国际通行的标准,拟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对“创业投资”定义又作了进一步完善,因此,建议有关规定对保险资金所投资创投基金的投资标的,不宜再加限制,而只宜就基金管理人资质和风险控制等提出相应要求。与此同时,要加快建立保险资金通过投资创投基金获得高收益的激励机制。
第四,便利创投基金运作的特别法律保障机制。对创投基金不同的组织形式宜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策略:对合伙型投资基金,可借鉴美国经验,如其符合“已将每年所得收益分配给投资者,由投资者缴税”等“投资管道”条件,则不仅不作为纳税主体,而且也不作为应纳税核算主体,而仅在投资者环节作应纳税所得核算和征税,进而避免我国目前将合伙作为应纳税所得核算主体带来的种种问题。对各类一般性工商合伙企业,则宜借鉴欧洲大陆成文法系国家的经验,一方面积极推进合伙企业基础性法律制度完善,允许合伙引入公司机制;另一方面,对已经引入公司机制的合伙企业,在税收政策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比照公司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