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7日,武汉一家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找内奸”为由,要求查看员工的手机,原因是有人泄露了公司的组织架构和人员信息。员工们迫于无奈接受了检查,但没想到第二天,公司又要求查手机。员工林女士拒绝配合,于是公司认定林女士就是“内奸”,强行将其辞退,并拒绝给予赔偿,甚至她被赶出办公区域时,还被强行检查了私人背包。
这种事并不罕见。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披露了一则涉及侵犯员工个人信息的劳动争议案件。马某与一家环保公司已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之后其可以获得“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则恢复了马某工作电脑上已删除的数据,从中找出马某所谓骗取休假等的“违纪证据”。
对此,北京二中院在判决中亮出了鲜明态度:该公司擅自恢复员工已删除数据的行为,构成对马某个人信息的不当使用,也违背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要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很显然,“搜查手机”已经超越用人单位的正常管理权限,是赤裸裸地侵犯劳动者的个人信息权、隐私权、人格尊严,甚至涉及侵犯第三人隐私。小小的手机不仅是一个电器,而是个人隐私、信息的随身终端,个人手机和单位配发的视频记录仪、岗位打卡机并不是一回事。个人手机里面可能有绝对不能向第三人展示的伴侣间的亲密照片;有每个人都免不了地对领导、对同事的吐槽;还有不足向外人道的个人隐私……这些“小秘密”构成人之为人的情感、尊严的基础,偷窥、泄露、传播手机里的隐私内容,与非法“搜身”无异。
但是,我们也看到一个尴尬的事实,很多个案当中,用人单位赤裸裸地“搜查手机”,却很少受到处理,相反“搜查手机”得来的信息,反而成了用人单位反向指控员工的“证据”。虽然,这一次法院明确不予采信,但是,用人单位的这一违法行为并未受到制裁。
相关法律专家在点评此类案件时,会提到《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这一权益”;会提到《个人信息安全法》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前提就是“取得个人的同意”。但是,容易被忽视的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本身就是两项重要的宪法权利。
《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通信秘密”是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宪法》还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通信,既包括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方式的通信,也当然包括使用手机上的微信、QQ等即时聊天工具实施的通信。但是,在前手机时代,保护公民通讯秘密的社会共识较强,也是有明确的刑事高压线,《刑法》第252条规定了“侵犯通信自由罪”:“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但是,进入手机通讯时代,手机没有了那层“物理信封”的保护,侵犯手机通信秘密的行为变得越来越肆无忌惮,而负罪感越来越低,也很少提升到了“宪法权利”、刑事犯罪的高度予以重视。
公民的通信从传统的“鸿雁传书”变成“即时通信”,数字化的沟通带来了效率的提升,但是,法律保护,特别是宪法层面的保护应该跟进。手机聊天就是传统信件的电子化升级版,关联着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宪法权利,不仅是侵犯隐私、侵犯个人信息。用人单位“搜查手机”,乃至植入后窗控制程序,监视劳动者一举一动、一言一行的问题越发突出,已经成为对劳动者的变相“搜身”和赤裸裸的操纵。人社部门要拿出明确的态度,对此坚持说不;劳动仲裁、司法部门也要对“搜手机”行为亮明态度,绝不能接受这种“违法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