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部门对部分无人机、相关物项进行出口管制,9 月 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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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7/31
20:32
亚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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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之家 7 月 31 日消息,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国防科工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发布第 27、28 号公告,对部分无人机、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28 号公告为临时管制,期限不超过二年)

无人机方面,性能指标未达到现有管制指标,但已达到下述指标的未经许可,不得出口:

在操作人员自然视距以外能够可控飞行,最大续航时间大于等于 30 分钟,且最大起飞重量大于 7 千克(kg)或空机重量大于 4 千克(kg),并具有下述任一特性的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

机载无线电设备功率超过国际民用无线电产品核准认证的功率限制值;

携带具有抛投功能的载荷或者自带抛投器;

携带高光谱相机,或者携带支持 560 纳米(nm)、650 纳米(nm)、730 纳米(nm)、860 纳米(nm)以外波段的多光谱相机;

携带的红外相机噪声等效温差(NETD)小于 40 毫开尔文(mK);

携带的激光测距定位模块不符要求。

相关物项方面,满足以下特性的物项,未经许可,不得出口:

最大持续功率超过 16 千瓦(kW)的专门用于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的航空发动机;

满足一定技术指标的专门用于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的载荷,包括红外成像设备、合成孔径雷达和用于目标指示的激光器。

IT之家附公告原文:

《2023 年第 27 号 关于对部分无人机实施临时出口管制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决定对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满足以下特性的物项,未经许可,不得出口:

(一)最大持续功率超过 16 千瓦(kW)的专门用于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的航空发动机(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501200010、8501320010、8501330010、8501340010、8501400010、8501520010、8501530010、8407101010、8407102010、8408909230、8408909320、8411111010、8411119010、8411121010、8411129020、8411210010、8411221010、8411222010、8411223010、8411810002)。

(二)满足一定技术指标的专门用于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的载荷,包括红外成像设备、合成孔径雷达和用于目标指示的激光器。

1.具有下述任一特性的红外成像设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525891110、8525892110、8525893110):

(1)波长范围在 780 纳米(nm)至 30000 纳米(nm)之间;

(2)瞬时视场角(IFOV)小于 2.5 毫弧度(mrad)。

2.作用距离大于 5 千米(km),且具有下述任一特性的合成孔径雷达(SAR)(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526109011):

(1)条带模式分辨率优于 0.3 米(m);

(2)聚束模式分辨率优于 0.1 米(m)。

3.可在高于 55 摄氏度(℃)环境中稳定工作,且具有下述任一特性的用于目标指示的激光器(参考海关商品编号:9013200093):

(1)免温控型;

(2)能量大于 80 毫焦(mJ);

(3)稳定度优于 15%;

(4)光束发散角小于 0.3 毫弧度(mrad)。

(三)专门用于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且具有下述任一特性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517629910、8517691002、8526920010):

1.无线电视距传输距离大于 50 千米(km);

2.一站控多机能力大于 10 架。

(四)民用反无人机系统:

1.干扰范围大于 5 千米(km)的反无人机电子干扰设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543709960);

2.专门用于反无人机系统的输出功率大于 1.5 千瓦(kW)的高功率激光器(参考海关商品编号:9013200093)。

技术说明:“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是指满足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 2015 年第 31 号(《关于加强部分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公告》)中 1.1 款所列条件的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

二、出口经营者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出口许可手续,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填写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合同、协议的原件或者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扫描件;

(二)拟出口物项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

(三)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四)进口商和最终用户情况介绍;

(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本公告所列物项的出口,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四、经审查准予许可的,由商务部颁发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

五、出口许可证件申领和签发程序、特殊情况处理、文件资料保存年限等,依照商务部、海关总署令 2005 年第 29 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凭商务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件办理验放手续。

七、出口经营者未经许可出口、超出许可范围出口或有其他违法情形的,由商务部或者海关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公告自 2023 年 9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

《2023 年第 28 号 关于对部分无人机实施临时出口管制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决定对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实施临时出口管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性能指标未达到现有管制指标,但已达到下述指标的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806100010、8806221011、8806229010、8806231011、8806239010、8806241011、8806249010、8806291011、8806299010、8806921011、8806929010、8806931011、8806939010、8806941011、8806949010、8806990010),未经许可,不得出口:

在操作人员自然视距以外能够可控飞行,最大续航时间大于等于 30 分钟,且最大起飞重量大于 7 千克(kg)或空机重量大于 4 千克(kg),并具有下述任一特性的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

(一)机载无线电设备功率超过国际民用无线电产品核准认证的功率限制值;

(二)携带具有抛投功能的载荷或者自带抛投器;

(三)携带高光谱相机,或者携带支持 560 纳米(nm)、650 纳米(nm)、730 纳米(nm)、860 纳米(nm)以外波段的多光谱相机;

(四)携带的红外相机噪声等效温差(NETD)小于 40 毫开尔文(mK);

(五)携带的激光测距定位模块符合以下任一要求的:

1.携带的激光测距定位模块属于 GB7247.1-2012 规定的 3R 类、3B 类或 4 类激光产品;

2.携带的激光测距定位模块属于 GB7247.1-2012 规定的 1 类激光产品,同时可达发射极限(AEL)大于等于 263.89 纳焦(nJ),参考口径大于 22 毫米(mm),在 5 纳秒的时间内激光脉冲最大发射功率大于 52.78 瓦(W);

3.携带的激光测距定位模块属于 GB7247.1-2012 规定的 1M 类激光产品,同时可达发射极限(AEL)大于等于 339.03 纳焦(nJ),参考口径大于 19 毫米(mm),在 5 纳秒的时间内激光脉冲最大发射功率大于 67.81 瓦(W)。

(六)可支持非认证载荷。

“现有管制指标”指的是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国防科工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公告 2015 年第 20 号(《关于对军民两用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实施临时出口管制的公告》)所规定的技术指标,以及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 2015 年第 31 号(《关于加强部分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公告》)所规定的技术指标。达到这两类指标的无人机出口应当按照上述公告的要求取得出口许可。

二、在临时管制期间,对指标未达到现有管制指标和第一条规定指标的所有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出口经营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出口将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恐怖主义活动或者军事目的的,不得出口。

三、出口经营者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出口许可手续,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填写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合同、协议的原件或者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扫描件;

(二)拟出口物项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

(三)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四)进口商和最终用户情况介绍;

(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四、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本公告所列物项的出口,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五、经审查准予许可的,由商务部颁发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

六、出口许可证件申领和签发程序、特殊情况处理、文件资料保存年限等,依照商务部、海关总署令 2005 年第 29 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凭商务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件办理验放手续。

八、出口经营者未经许可出口、超出许可范围出口或有其他违法情形的,由商务部或者海关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公告自 2023 年 9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不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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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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