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加班问题作出了判决。原告李小美是一名产品运营,在入职时与公司签订了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合同。之后,李小美与公司发生纠纷,认为自己经常在下班后或假期使用微信等软件与客户及员工沟通,属于加班,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而公司则表示,在休息日值班时李小美只是回答客户偶尔提出的问题,并非加班。
一审法院驳回了李小美的诉讼请求,认为双方约定了不定时工作制,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而二审法院则改判支持了李小美部分诉求,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了不定时工作制,但公司未获得相关审批。而且李小美利用社交软件工作已经超出简单沟通范畴,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占用了其休息时间,应当认定为加班,公司应支付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