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懂“价值”的高瓴,似乎更“懂”文字。
昨晚,隆基绿能公告,“因涉嫌违反限制性规定转让所持股票”,公司股东高瓴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这份立案告知书是11月8日下发的,而在此前一天,有关高瓴借着转融券未按规定披露其减持隆基绿能股票一事,就已在社交媒体传得沸沸扬扬。高瓴的“高级玩法”有媒体作了详细拆解,但其中一处关键细节,可能也是最重要的本质问题,却少有人触及,这正是本文所要探讨的。
事后回看,高瓴此番涉嫌违规的“行迹”,早在它3月21日的公告中便已可见端倪。当时,隆基绿能发布了《关于股东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暨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和《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高瓴(HHLR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基金,文中简称高瓴)披露了其因转融通出借,导致对隆基绿能持股比例由5.85%减少至5.00%。公告提示:高瓴在该次变动后,不再是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
这句话的隐含意义是,此后高瓴的减持行为将不再受持股5%以上股东身份的束缚,甚至不需要再作专门公告。而高瓴后面的确也是一步步如此操作的,至三季报,在通过转融通方式出借的股票已全部到期归还后,高瓴持股比例降至4.98%,也就是有0.87%的股份被它悄没声地减持掉了。即使对应已严重缩水的隆基绿能的最新市值,高瓴这0.87%的减持套现也在15亿元以上。
但事情果真如高瓴所说的那么简单吗?细看同类型的上市公司公告,高瓴当初少说了最关键的半句话:“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也就是,转融通方式出借的股票虽然出借期间不登记在它名下,但这部分股票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依然是属于它的。由此,上文公告中所谓高瓴“不再是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的说法,也就产生了歧义,极易导致混淆。
我们举例来看看规范的信息披露是怎么说的。以和隆基绿能在同一上市板块的春秋航空9月6日披露的一份“股东持股情况公告”为例,关于其第一大股东春秋国旅的持股数,公告专门作了标注,说明春秋国旅通过转融通合计出借公司股票20000股,该部分股份出借期间不登记在春秋国旅名下,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所以,春秋国旅实际持有的春秋航空股份数是要加上这出借的2万股的。
类似春秋航空这样的披露方式,在上市公司中可说是主流,基本上避免了混淆和误导的可能。
再看一个与高瓴案相似度更高的案例:今年的5月下旬、8月下旬,也是主板股票的新五丰披露了两份“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暨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其中明确提到,公司主要股东之一的粮油集团通过转融通累计出借公司股份2140万股,虽然出借期间不登记在粮油集团名下,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而且从最新公告情况看,粮油集团持股未动,也不存在悄悄减持的现象。
再看看规则是怎么定的。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2023年修订)》——
第五十条:出借人向借入人出借证券,享有到期收回出借证券、收取借券费用及收取相应权益补偿的权利,其持有证券的持有期计算不因出借而受影响。
这就是说,出借股票的股东本来应该持有多久的,出借期依然算在其持有期以内。此外,这一条中的权益补偿,则指分红送转等,就是出借方在收回所借出股票的同时,也一并获得相关股票在出借期间分红送转的对应权益的补偿。
让我们再回到高瓴案,就会发现其逻辑悖论:隆基绿能于6月13日分红派息,是10派4元。而高瓴当时已经因为借出股份而使持股比例低于5%,但在被借出股份收回时,高瓴该拿的分红可是一分都不会少的。由此,悖论产生了,想方便自己减持时,高瓴称已不是持股5%以上的股东了;但在拿分红的时候,它又依旧是按5.85%的股权比例去享有的(高瓴的减持发生在三季度)。
对此,监管自然洞若观火,据隆基绿能的最新公告:因涉嫌违反限制性规定转让公司股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 HHLR 公司(高瓴公司)立案。
对照证监会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如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降至5%以下时,即使“变动数量”未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如从5.5%降至4%),也应当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相关限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