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大型互联网平台数据具有公共产品属性,课题组建议将其纳入宏观审慎管理,按照公共产品提供者实施相应监管。
信息收集使用的“知情-同意”原则被弱化、收集的“必要信息”范围过宽、数据挖掘下的“精准营销”陷阱,这些时时刻刻发生在民众身边、屏幕方寸之间的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问题被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课题组(下称“课题组”)撰文指出。
2月5日,课题组在央行政策研究专栏发布的《大型互联网平台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问题研究》中指出,大型互联网平台是我国信息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也是信息和数据的关键使用者,对推进金融科技进步和数字普惠金融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现阶段,大型互联网平台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总体状况不容乐观,尤其是某些头部互联网平台在格式条款、信息收集和使用、营销宣传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需要进一步认真审视和对待。
隐私权政策声明无“讨价还价”的余地
上述报告中指出,消费者在大型互联网平台面前信息收集使用的“知情-同意”原则被弱化,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受到限制。
在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使用方面,相关法律均规定信息收集者应“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被收集者)同意”,并且这种同意应当是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的。这一规则理论上被称为“知情-同意”机制。
在互联网环境下,“知情-同意”机制通常表现为大型互联网平台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发布相关条款及隐私权政策声明,消费者在手机客户端上点击“同意”,视为同意授权。
在实践中,这一格式合同内容繁多复杂,大多数消费者少有耐心通读全部条款,甚至根本不会点开协议文本。即便全文阅读,消费者也很可能无法完全理解合同中使用的专业术语所表达的实际含义,所以点击同意时往往对于自己授权的具体范围并不清楚。
课题组表示,目前人民银行正在制定的金融行业标准《资产管理产品介绍要素》中明确要求,相关产品合同应以具体格式将核心内容限定在相对固定的篇幅内,就是致力于缓解金融消费者阅读意愿低,保证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一个有益尝试。
而更为受限的是,即使消费者完整阅读了合同中所规定的授权范围,也不存在与大型互联网平台“讨价还价”的余地。消费者即使不同意自己的某些信息被收集、使用,也无法在合同上进行勾选,只能做出“二选一”(即“全部接受”或者“全部不接受”)的决定。
由于“全部不接受”意味着无法获得相关服务,消费者往往只能全盘接受合同条款。因此,在消费者缺乏议价能力的情况下,大型互联网平台收集了大量消费者信息,而消费者对此也许并不真正“知情”,也并不真正“同意”。
除此之外,部分大型互联网平台的协议和合同文本只能在手机客户端查看,无法复制和下载保存。有的协议文本甚至嵌套隐藏在另一个协议的某一条款中,需要再次点击链接跳转到另一界面才能呈现相关内容。这些均不利于金融消费者反复阅读、全面理解、自行留存与其个人信息权利有关的合同文本。
同时,由于大型互联网平台出于各种原因,会较为频繁地修改电子合同文本内容,导致发生纠纷时,金融消费者难以查阅签订合同时的原始文本。
信息收集范围可“自由裁量”
课题组在报告中明确提出,大型互联网平台收集的“必要信息”范围过宽,对信息收集范围掌握绝对“话语权”。
在消费者金融信息收集、使用范围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网络安全法》都规定了“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目的是要求经营者在最小范围内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避免过度收集行为危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大型互联网平台往往使用“收集与本服务相关的必要信息”“在本服务相关的必要范围内对您的信息进行共享”“您同意我们将您的必要信息共享至以下主体”等表述,强调信息收集的必要性。
然而其中所称的“必要信息”,全方位覆盖了身份信息、交易信息、资产负债信息、诉讼信息、履约信息及履约能力判断信息等。其中履约能力判断信息可能包含金融消费者在同属一个平台下的其他非金融信息,比如消费者的购物信息、浏览和搜索信息、消费水平信息等。
此类信息是否属于开展所必须,尚无具体衡量标准。这反映出信息收集的“最少、必须”原则没有明确边界,在实践中均由机构端进行“自由裁量”,大型互联网平台倾向于尽可能多地将消费者各类信息认定为必要信息。
课题组称,2020年10月31日召开的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专题会议明确,要建立数据资源产权、交易流通等基础制度和标准规范,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因此,应当督促大型互联网平台树立起尊重消费者数据主体权利的意识,区分不同数据对于业务开展的必要性,不能片面认为信息一旦收集到手就“理所当然”地变成了平台的私有财产。
数据挖掘下的“精准营销”陷阱
数字经济繁荣发展背景下,个人信息作为生产要素在精准营销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
报告指出,部分大型互联网平台在商业利益驱使下,过分追踪与收集用户“数字足迹”,不当使用数据驱动式营销策略,侵占用户私人空间,引起消费者反感与不适。
用户诸多“数字足迹”中,最具含金量的就是各类金融信息,包括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信用信息等,这些信息可以构建起大型互联网平台的“信用”支柱。他们通过挖掘用户的金融行为,分析用户金融行为特征,大量推送金融营销广告,使“超前消费”“过度消费”“负债消费”的理念越来越被资信脆弱人群所接受。
例如,某些大型互联网平台旗下的小贷公司、助贷公司发布的消费贷款广告经常设计一些广告剧情,将大学生攀比奢侈消费美化为“追求高品质生活”,宣传青年女性使用医疗美容整形就能“逆袭白富美”等。
精准营销的另一大特点是诱导性极强,比如某互联网平台经常根据消费者的过往购物习惯,精准推送消费者曾经浏览或者关注过的商品,并标注“X期免息”和“XXX元起/月”。此外,部分小贷产品给消费者展示的基本是日利率,换算为年化利率后,息费均高于银行信用卡业务。
当更多的高风险、低净值人群被吸引进入“无抵押消费贷陷阱”时,金融风险也就悄悄开始酝酿。
课题组称,数字普惠金融服务的重要前提是“采用常规和可靠的数字手段”,目标是“持续提供可获得和可负担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虽然大型互联网平台提供的信贷产品极大地提高了“可获得性”,但是却未能保证“可负担性”,对资信脆弱人群形成了更大的诱惑,甚至是风险。如果任其放大和扩散风险,给消费者造成损失,迫使消费者进入非正规融资渠道,加上数字鸿沟的存在,可能出现“金融再排斥”,使得普惠金融出现倒退。
事实上,国内大型互联网平台当前的利润不少是来源于互联网消费贷款业务。与经营性贷款不同,消费贷款不会直接产生未来现金流,因此没有直接还款来源,容易产生过度负债问题。
加强对大型互联网平台的监管
课题组在报告最后建议,对大型互联网平台监管的当务之急是综合运用各种监管手段,实现穿透性监管,令其树立起“负责任金融”的理念。建议从我国实际出发,依法将金融业务全面纳入监管,根据同一金融业务,同一监管标准的要求,加强对大型互联网平台的监管,尤其是增强业务信息披露全面性和透明度,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长远和根本利益。
具体包含六大方面:督促大型互联网平台树立“负责任金融”理念,切实履行消费者保护主体责任;加强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相关立法保障和标准化建设;加强对大型互联网平台的监管;加强对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反垄断审查;完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大型互联网平台金融营销宣传行为。
其中,在加强对大型互联网平台的监管方面,课题组称,鉴于大型互联网平台数据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建议将其纳入宏观审慎管理,按照公共产品提供者实施相应监管。对涉及金融业务或构成金融控股公司的机构实施准入管理,对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机构实施严格监管,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结合宏观审慎监管和功能监管措施,通过接入征信系统、设定居民债务收入比等多种手段控制共债风险。
全文详见:大型互联网平台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问题研究
(作者:朱英子 编辑:周鹏峰)
(王治强 HF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