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科技2月24日讯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近日发布《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提出“已登记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侵害企业名称权利”等三大情形,企业名称应停止使用。
《征求意见稿》拟规定,企业名称争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请内容不属于企业名称争议的;争议名称不属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管辖的;申请人不是争议企业名称权利人的;被申请人被吊销或者注销的;人民法院对争议名称正在审理中或已作出判决的;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主动申请撤回争议申请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的;申请人再次补正提交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全文: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依法、便捷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争议,是指企业认为他人自主申报行为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近似,侵害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被申请人是指被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
第三条 【管辖权限】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作出行政裁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登记注册所在地在同一省级范围内的,企业名称争议的具体管辖办法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登记注册所在地不在同一省级辖区范围内的,企业名称争议由被申请人登记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企业名称争议授权指定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条 【内部分工】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机构负责,由法制机构对处理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争议处理机
构、人员的专业性。
第五条 【基本原则】企业名称争议处理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与效率兼顾等原则。
第二章 名称争议的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条件】企业名称争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第七条 【申请材料】申请人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应当向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证据材料;
(三)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八条 【受理期限】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九条 【受理决定】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经审查,对企业名称争议予以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不予受理】企业名称争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内容不属于企业名称争议的;
(二)争议名称不属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管辖的;
(三)申请人不是争议企业名称权利人的;
(四)被申请人被吊销或者注销的;
(五)人民法院对争议名称正在审理中或已作出判决的;
(六)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主动申请撤回争议申请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的;
(七)申请人再次补正提交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八)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答辩要求】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书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审查。
第十二条 【补充证据】当事人需要在提出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0日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企业登记机关将证据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可以采信。
第三章 名称争议的调解
第十三条 【争议调解】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材料后,可以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作出行政裁决。
第十四条 【调解协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调解达成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调解期限】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处理。
第四章 名称争议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审查原则】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调查核实】企业名称争议调解或者调查核实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可以对询问笔录进行修改和补充,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第十八条 【举证责任】企业名称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处理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认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
(一)被争议的企业名称属于自主申报登记的,申请
人的企业名称在相同相近风险提示中已明确告知的;
(二)已经登记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侵害企业名称权利的;
(三)行政机关或法院依法认定已经登记企业名称侵害他人其他权利的。
第二十条 【中止审查】所涉及的名称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争议双方提出申请的,应当恢复审查程序。恢复审查程序的,处理时间重新计算。
企业名称争议中止审查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理由,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通知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终止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终止审查:
(一)申请人撤回名称争议申请,或者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已经变更名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申请人始终未能提供被争议企业名称对公众构成混淆误认的证明材料;
(四)出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的;
(五)其他情形。
企业名称争议终止审查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
当向争议双方说明理由,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通知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裁决】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名称争议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经审查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依法予以驳回。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五)处理决定的内容。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五章 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救济途径】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名称变更】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前,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信用公示】逾期未变更名称的,企业
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将其电子营业执照上的名称替换为“**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应当停止使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向社会公示。完成名称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以变更后的名称公示,取消标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参照执行】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争议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条款解释】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案件的调查、期间的计算和文书的送达,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实施。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