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网财经讯,11月2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43起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京东集团旗下江苏聚成空间科技有限公司收购苏州工品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案违反反垄断法,被罚50万元。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罚〔2021〕115号
当事人:江苏聚成空间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19号恒通大厦421—424室—YS0045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8月12日对江苏聚成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空间)收购苏州工品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品汇)股权涉嫌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聚成空间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聚成空间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收购方:聚成空间。2019年于江苏省宿迁市注册成立,最终控制人是京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集团),聚成空间主要从事网络有关技术研发、技术服务,商务信息咨询等业务。2019年京东集团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被收购方:工品汇。2007年于江苏苏州注册成立,交易前最终控制人是(略)。工品汇主要从事工业品分销业务。2019年工品汇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二)交易概况。
本次交易系股权收购。2020年4月24日,聚成空间与(略)等分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工品汇100%的股权。2020年8月13日完成交割,聚成空间取得对工品汇的单独控制权。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该交易系股权收购,聚成空间收购工品汇全部股权并实施单独控制,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京东集团2019年全球营业额(略),中国境内营业额(略);2019年工品汇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20年8月13日,交易完成交割,聚成空间取得对工品汇的单独控制权。在此之前未依法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聚成空间收购工品汇股权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决定给予聚成空间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码到15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民生、广发、浙商)任一银行网点、网上银行缴纳罚款。缴款码:0000002102114826。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王治强 HF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