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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西乡塘法院,近日,班女士终于得到她起诉的二手车销售欺诈案件的生效判决。班女士花15万元买来二手宝马“重大事故车”,法院审理认为,二手车行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消费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判决车行向班女士退回购车款15万元并3倍赔偿45万元。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21日,班女士从南宁市某二手车行购买一辆宝马牌二手车,价格150000元,双方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卖方保证该车在交车给买方前无重大事故,无水泡,无火烧。合同签订后,班女士向某二手车行支付了购车款150000元,某二手车行将该车交付班女士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2018年1月22日,班女士对涉案车辆进行置换时被告知该车发生过重大事故,遂到4S查询到该车曾于2013年3月8日进行维修,维修记录显示车辆经过大修。划痕险5000元;维修金额为48000元。班女士认为某二手车行存在欺诈行为,遂于2018年2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某二手车行退车退款并三倍赔偿。
诉讼过程中,某二手车行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技术状况重新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某评估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公司作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果认为根据技术状况缺陷描述判断该车辆的左后部曾经发生过碰撞受损,导致左后部有焊切、钣金修复、喷漆等修复痕迹,部分外观连接处间隙异常,修复工艺较差,故鉴定该车为五级事故车;并做特别事项说明:进口车辆经过大修以后,不仅难以恢复原始技术状况,往往存在一定质量缺陷,而且有扩大故障的可能性。
裁判结果
西乡塘区法院判决撤销班女士与某二手车行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某二手车行向班女士退回购车款150000元并三倍赔偿450000元,班女士将事故宝马车退回某二手车行。宣判后某二手车行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认为: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属于重大事故车辆,某二手车行在出卖该车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购车款三倍赔偿的责任的问题。某二手车行主张涉案车辆不属于重大事故车辆,《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该鉴定报告书系法院根据某二手车行的申请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后作出的报告。经鉴定,评估公司得出涉案车辆为五级事故车的鉴定结论,并特别说明了进口车辆经过大修以后,不仅难以恢复原始技术状况,往往存在一定质量缺陷,而且有扩大故障的可能性。评估公司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根据4S店的维修记录以及车辆状况对涉案车辆进行专业的分析判断后,使用专业术语作出的鉴定报告,是专业且客观中立的。至于某二手车行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某二手车行作为经营者,应当对自己出售的商品进行充分的了解,并如实的告知消费者,某二手车行在涉案合同中用手写体标注“保证车辆没有重大事故等”,说明其对车辆有十分的把握,足以让班女士产生信任的心理,认为某二手车行出售的车辆是没有安全隐患的,正是因为某二手车行的承诺,误导了班女士,使得其大胆放心购买,因此,某二手车行主张其在主观上不构成欺诈,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某二手车行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购车款的责任。2018年1月22日,班女士对涉案车辆进行置换时被告知该车发生过重大事故。汽车属于特殊的商品类型,只有特定的专业人士才能检测出汽车的产品性能如何,且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当对商品进行鉴定甄别,故本案撤销权的起始时间应当从班女士于2018年1月22日知道涉案车辆存在重大事故之日起计算,班女士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2月2日,其诉请没有超过一年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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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而现实生活中,二手汽车经营者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向消费者出售有瑕疵的车辆的情形并不罕见,但并非所有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都足以构成欺诈,因此,本案关键在于如何确定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中经营者的行为属于瑕疵交付还是欺诈的边界。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要认定二手车经营者构成欺诈,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欺瞒故意。相比较普通消费者而言,二手车经营者是具有车辆相关专业知识和检测能力的企业,对其公司所出售车辆的重要情况应当明知,且负有向消费者告知车辆真实状况的义务。本案中,某二手车行向班女士出售案涉车辆时保证该车在交车前无重大事故,无水泡,无火烧,做出以上承诺前某二手车行负有核实该车辆是否发生过重大事故的义务,而根据本案维修记录和鉴定结论,该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但某二手车行未将该信息如实告知班女士,存在欺瞒故意。
第二,经营者隐瞒的信息是否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构成潜在威胁以及实质损害。我国《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所列举的认定为欺诈的法定情形中,大多都涉及到危及消费者人身健康以及潜在威胁或者造成实质损害。本案中,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案涉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对车辆的安全性能和质量已造成重大影响,进而可能对驾驶人即班女士的生命健康构成威胁,因此某二手车行的隐瞒行为是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三,经营者隐瞒的信息是否对汽车价值产生重大影响,进而直接影响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二手车顾名思义即已经使用过的车辆,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有维修属于正常现象,如仅为车辆轻微磕碰喷漆情形,则无论经营者是否告知消费者该信息,对车辆的价值都不会产生重大影响,在此情况下如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赔偿三倍价款,显然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但本案中,案涉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无疑属于重大事项,班女士对某二手车行关于该重大事项的保证具有信赖心理,进而做出以150000元购买案涉车辆的意思表示。如某二手车行如实告知班女士案涉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的信息,双方交易价格必然不同,甚至可能出现班女士选择不购买案涉车辆的情形,因此某二手车行所隐瞒的信息对车辆价值产生重大影响,诱使班女士做出了错误的选择和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法院认定某二手车行未举证证实其已履行如实告知案涉车辆曾发生过重大事故信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消费欺诈,而非瑕疵交付,并作出以上判决。
本案判决充分阐明了消费欺诈的认定,明确了现行二手车交易中经营者的行为属于瑕疵交付还是欺诈的边界,为类似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树立了裁判标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经营者的专业素质、引导二手车交易公平有序发展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岳权利 HN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