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财经10月25日消息 刘某、朱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因某上市公司天拟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发行股份与支付现金相结合的方式购买科技公司全部股权,现刘某愿以股权受让的形式对公司进行投资,朱某同意将其持有的15%公司股权溢价四倍转让给刘某。若该上市公司未在上述时间内收购完成的,科技公司同意按照“投资到位本金×[(1+8%)*(实际天数/365)]-投资期内的现金分红”进行回购;若上市公司收购完成的,则应在2022年12月31日前收购刘某的全部股权,计算公式同上。请问是否属于“明股实债”?
《股权转让协议》性质应当以合同约定内容为基础,结合交易背景、目的、模式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本案中,首先,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约定刘某以股权受让的方式对科技公司进行投资,朱某将其持有的科技公司15%的股权四倍溢价转让给刘某,刘某成为科技公司的股东。其次,从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协议签订后,刘某依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科技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刘某成为该公司的登记股东,且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再次,关于回购条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回购情形为科技公司100%股权未能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被上市公司收购,则科技公司负有回购义务,上市公司是否收购科技公司的股权,显然属于不确定事项。最后,关于投资收益,科技公司100%股权被上市公司以约定的方式收购完成,科技公司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按照约定的计算公式计算收购价格,收购刘某届时所持上市公司全部股份。由此可知,刘某在退出时所获收益并不是固定的金额。综合上述情形,《股权转让协议》系投资方刘某与目标公司科技公司及其股东朱某订立,包含了股权转让、股权回购、业绩补偿等内容,属于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作者:白翊婷,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理工大学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