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授权紫金财经发布)
【案例回顾】
刘某在工地被坠落的木料砸中头部,因承包人未及时送医而致耽误治疗时间,造成死亡。因承包人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刘某妻子已获赔保险金10万元,后续诉讼中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出的总赔偿金,承包人主张进行扣减,会被支持吗?
【律师分析】
本案中,刘某为承包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有权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也有权请求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均归属于刘某的继承人所有。原因在于:
第一、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由此可知,雇主(即承包人)为与员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若施工单位或雇主(即承包人)为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后又可以直接在员工的人身伤害赔偿款中扣除已赔付的10万元保险金,施工单位或雇主(即承包人)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而非员工,有违本条规定的立法本旨。
第二、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可知,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
【律师建议】
承包人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与工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可归属于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1192条之规定,在工人受伤或者发生死亡时,承包人只有在有过错时才需要承担责任;在承包人不存在过错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换言之,如果工人的受伤或死亡系承包人对工人疏于管理,未对工人的工作职责范围、注意事项等进行必要的告知,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为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时,那么承包人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如果工人的受伤或死亡与承包人无关,系其自身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亦未做好自身防护时,承包人便无需或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作者:白翊婷律师毕业于北京理工大学,法学硕士,现任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